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38号
原告: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竟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谢明月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4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为其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价值6973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腊月二十四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十八,我们订婚,订婚前,我按照习俗于2013年2月15日以6973元的价格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24100元(包括亲朋好友给付的礼金11000元、我给的10000元、压婚东西钱2000元、踩金门钱1100元)。2013年腊月二十二日,我们举办了结婚典礼,典礼前后我给了被告彩礼40000元。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彩礼经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1、我与原告是在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订婚,××××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我未到结婚年龄,没有领取结婚证。我从订婚后就开始和原告住在一起,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原告身体有疾病,而且在生活期间原告不给我钱花,经常吵架。因为上述原因,我于2016年5月开始离家外出打工,开始与原告分居。我与原告之间的这种情况,不适用婚姻法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不应返还彩礼给原告。2、我只收到原告给的21000元,且其中有11000元是看钱,不属于彩礼。3、关于金首饰,首先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购买金首饰的钱数,其次,这些金首饰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因此不存在返还原告金首饰问题。4、在办理结婚仪式时,我娘家陪嫁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被褥8套,上述物品在原告处,要求返还。以上观点,望法院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俞海平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原、被告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11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就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原告经媒人俞某某手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被告娘家陪嫁物品有冰箱(型号为澳柯玛BCD-205MKE)、洗衣机(型号为海尔XQ1375-186)、电脑(联想牌)各一台,被褥4套,其中被告已经取回1套被褥,剩余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于2016年5月离开原告家,开始与原告分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购买了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总价值697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娘家陪嫁物品返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金首饰保证单、出庭证人俞海平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民俗,给付彩礼是以将来婚姻缔结作为附加的条件的。
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应当适当向原告俞某返还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婚东西钱2000元、踩金门钱1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彩礼并实际给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亲属给付的11000元,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金首饰现在仍由被告保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娘家陪嫁物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俞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
二、准许原告俞某向被告陈某返还被告娘家陪嫁物品有冰箱(型号为澳柯玛BCD-205MKE)、洗衣机(型号为海尔XQ1375-186)、电脑(联想牌)各一台、被褥3套;
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泽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郭偲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