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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799号

蔡梓鹏与张杰锋、周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梓鹏,张杰锋,周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799号

原告:蔡梓鹏,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彬,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锋,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周敏萍,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蔡梓鹏诉被告张杰锋、周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锋、周敏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7日、9月14日、12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6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会在借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清欠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6万元,被告向原告手写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杰锋、周敏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张杰锋向蔡梓鹏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向蔡梓鹏借款现金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还清。2014年9月14日,张杰锋向蔡梓鹏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向蔡梓鹏借款现金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14年12月29日,张杰锋向蔡梓鹏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据》各一份,载明向蔡梓鹏借款现金3万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蔡梓鹏表示张杰锋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张杰锋、周敏萍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杰锋向蔡梓鹏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杰锋没有偿还借款,蔡梓鹏要求张杰锋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2014年9月7日的借款2万元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该2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014年9月14日及2014年12月29借款4万元,相应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即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现蔡梓鹏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蔡梓鹏要求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涉诉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利息的支付方法为: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张杰锋、周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述借款形成于张杰锋、周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周敏萍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杰锋约定分别财产制且蔡梓鹏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张杰锋与蔡梓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张杰锋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张杰锋、周敏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杰锋、周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梓鹏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敏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梓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张杰锋、周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麦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