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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904号

王娟与董汝喜、曹定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904号

原告:王娟,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汝喜,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曹定美(被告董汝喜妻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刘汉兵,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娟诉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刘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刘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6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汉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汉兵为该借款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间。2013年2月9日、12月18日,双方结算利息,被告董汝喜先后出具12000元、5000元欠条两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王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董汝喜、曹定美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汉兵提供担保的事实;2、欠条两张,被告董汝喜于2013年2月9日、12月18日出具欠条两张,欠到原告利息12000元、5000元,合计17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汝喜、曹定美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刘汉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王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汉兵为该借款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向原告王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汉兵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王娟与被告董汝喜、曹定美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未与被告刘汉兵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王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刘汉兵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王娟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2%,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被告董汝喜出具的两张欠条也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娟与被告董汝喜其他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娟要求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刘汉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娟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汝喜、曹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刘汉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汝喜、曹定美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董汝喜、曹定美、刘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唐仓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