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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90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歙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和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歙县大华农贸城茶叶市场内,先后两次盗窃茶叶计92.7斤,价值人民币60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和4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歙县大华农贸城茶叶市场内,先后两次盗窃茶叶计92.7斤,价值人民币6069元。具体如下:2017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歙县桂林镇吴川村大华农贸城茶叶市场内,趁被害人杜某1真不备之际,将杜某1真放在车旁的一袋重约42斤的黄山毛峰茶叶盗走,后在附近将该袋茶叶售出,得款2000元。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2520元。2017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歙县桂林镇吴川村大华农贸城茶叶市场内,趁被害人吴某1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车上的一袋重量为50.7斤的黄山毛峰茶叶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将茶叶搬至大门入口处出售时,被吴某1及市场管理人员发现并追回。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3549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杜某1真损失2520元,取得了杜某1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销货清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阮某、肖某1、王某、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杜某1真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茶叶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兰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金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