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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545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190名村民、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及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诉讼代表人:陈人斯,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诉讼代表人:陈纪浩,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诉讼代表人:陈人惠,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诉讼代表人:陈众,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负责人陈木弟,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龙,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审

第三人:张世跃,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原审

第三人:纪亚妹,女,193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原审

第三人:关义完,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原审

第三人:张光坦,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原审

第三人:张光照,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

原审

第三人:张光净,女,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190名村民(以下简称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及原审第三人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陈人斯、陈人惠、陈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木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龙,原审第三人张世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2、判决将土地还给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3、案件受理费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世成、张世跃投入大量资金,张世跃缴纳2016年土地承包金3万元依据不足,村民领取2014年、2015年承包款时只知“土地款”,并不知哪一块土地承包款,“土地款”前面的“张世跃交来”属本案诉讼时添加。2012年的合同不是张世成本人签名,张世跃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资格交款,张世成2013年已死亡。合同未经村民同意而一审却认定2012年1月1日、12月28日的合同经村民代表同意可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组长已变更为陈木弟,但原组长陈人启至今没交回公章、财务帐目和资金。陈人启和承包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一审对此类伪证不作审查。一审判决认为签订合同超过一年或未满一年,但已实际大量投资等属适用法律错误。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2、判决将土地还给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3、案件受理费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的一致。原审第三人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涉案土地原是福建老板承包用于经营砖厂,后由张世成、张世跃两兄弟共同经营,建有冰厂、平房、楼房,原水塘已部分填平,因此张世成、张世跃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有事实根据。投资情况属承包者经营范畴,与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性。(二)原组长陈人启没有交回公章、财务帐目和租金是村民小组内部的事务,不能以此否认张世跃缴纳承包金及村民小组将土地承包金向村民发放的事实。上诉人称村民领取承包款只知“土地款”,但并不知哪一块土地承包款,不符合常理。

二、2008年1月15日、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12月28日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民领取土地承包金的行为,充分说明了村民同意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给张世成、张世跃,体现村民的意志,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三、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在本案中享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无权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审理或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所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张世成2008年1月1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书》,九所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张世成于2011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九所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张世成、张世跃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将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75亩土地返还给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15日,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签订《承包合同书》,第8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九所往利国方向1200M处255国道旁土地(原九所砖厂)承包给张世成进行红砖生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还约定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张世成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缴纳承包金,并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红砖生产,长期以来双方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九所砖厂(又称张世成砖厂)已被政府列为关闭砖厂的名单,政府要求强制拆除砖厂,张世跃、张世成为了综合开发新型建筑材料项目需要,遂与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相继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张世成、张世跃持有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上述两份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不同,但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一致,约定,张世跃、张世成出资填平已挖出的40亩土坑,并将原张世成承包的九所砖厂用地32亩,共72亩的坡地及2亩鱼塘承包给张世跃、张世成综合开发新型建筑材料项目,承包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世成、张世跃投入大量资金,对土地进行平整和综合开发利用。2016年11月23日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190名村民以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跃等人恶意串通,损害村民的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一)2016年1月15日张世跃向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缴纳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3万元。之前张世跃缴纳的土地承包金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已向村民发放;(二)张世成于2013年11月13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纪亚妹、妻子关义完、儿子张光坦、张光照、女儿张光净;(三)经现场勘查:承包地内有冰厂一间、平房一间四目、二层小楼一幢,约有30亩水塘,系原砖厂取土所形成,水塘深约4-6米,张世跃等人已将水塘部分填平,现水塘约11-12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于2008年1月15日和201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张世跃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合同中,2011年之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审查,该合同没有当事人张世成的签名,合同未成立,故该合同效力不予审查。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12月28日之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一致,是2008年1月15日之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在张世成原承包土地的基础上,连同42亩土坑及2亩鱼塘一并发包给张世成、张世跃承包经营所签订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目的是由基层政府具体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进一步强化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切实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严肃性,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从立法目的看,土地承包合同报经行政批准,是出于行政管理目的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性规范,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讼争之合同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民主议定原则问题。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向村民分配其他收益款,历来以村里33户为主,每户按人数进行分配,对此,村民并无异议。合同履行中,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收取张世跃缴纳的土地承包金已按上述方案向村民发放,村民亦已领取土地承包金,此事实表明,村民已同意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世成、张世跃,体现了村民的意志,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此外,本案合同未损害村民集体和村民利益。退言之,即便本案讼争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本案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之规定,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本案讼争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主张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原负责人陈人启与张世成、张世跃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要求确认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张世跃于2012年1月1日和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返还75亩土地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190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190名村民负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九所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明确,截止2012年1月1日、12月28日,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有效人员分别为155人、159人。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及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对《证明》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明》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予审查2011年的合同。在2012年1月1日及12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一栏中签名有23人。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主张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当时共有33户,在合同上签名的有23个户主。对于张世跃缴纳的土地承包金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向村民发放的证据问题:发放表为打印制作的表格,而“张世跃砖厂土地租金”字样为手写。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及村民认为该“张世跃砖厂土地租金”为后来添加,当时只知是“土地款”。截止2012年1月1日、12月28日,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年满18周岁以上的有效人员分别为155人、159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008年1月1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因此,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严格遵循以上对外发包的法定程序亦即法律强制性规定。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张世跃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仅有23人签名,远未达到当时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且《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上述法律规定,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村民请求确认该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应予支持。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以户为单位征求意见,《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了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有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于2008年1月1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书》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而无效,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08年1月15日《承包合同书》的延续,因此,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依2012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占用涉案的土地依法应返还给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据此,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主张合同无效及返还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九所村第8村民小组申请合同中村民的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

二、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与张世成、张世跃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订立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三、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给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

四、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190名村民及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0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所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和张世跃、纪亚妹、关义完、张光坦、张光照、张光净各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慧明

审 判 员 王柱进

审 判 员 龙蜀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远帆

书 记 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上诉人陈众等190人名单如下:陈众、孟江蓉、陈人宏、陈修魁、关忠才、陈人介、关义佳、李雄、关义逢、关万事、黑春琼、陈人贵、孟秀色、吴秀桃、陈高、张子莞、何家凤、XX云、关万来、关万通、陈人惠、陈人波、陈人夫、肖九姨、陈人孝、许生尧、陈立、陈天、许生英、王启蓉、陈刚、陈智、陈人活、许亚凤、陈人超、陈修勇、陈人群、李育、孙有安、孙令中、陈人源、符桂引、郑家升、关义川、许生利、许生冲、陈木清、吉才日、李泽品、纪明春、陈人斯、陈人瑞、李刚、陈修行、李武、许家保、许茂淑、陈纪浩、陈木弟、陈纪汤、关义芳、陈家福、陈毓夫、孙有活、关大良、陈木芳、关义文、陈人凯、吴亚妹、关万程、关昌风、张绍柳、关万玉、陈纪文、陈纪阳、蔡春菊、郑庆燕、郑庆武、郑天平、黄昌渊、陈万妃、李凉、李清、关桃、李琼、许发一、陈纪洁、陈日保、关义君、陈纪嫦、陈纪斋、陈纪丹、侯安汝、赵婷春、关万奇、梁永爱、陈凝、陈迷、关万纯、关万毅、陈纪跳、关忠和、陈纪傍、陈纪龙、吴和妹、陈浓、陈程、陈周武、陈意段、陈纪宇、陈纪景、王士后、陈纪骥、孙令云、孙令伟、汪亚姑、许生旺、吉桃、关万军、羊生伦、李茜茜、符启霞、林立梅、许生液、张亚乙、张银玉、吴文嫦、陈忠忠、陈华华、陈人钦、陈纪德、陈纪圣、许生贵、赵婷春、林云芳、关万鹏、许亚凤、陈周优、张贵汝、纪映、陈文君、陈文驰、关义为、陈秋生、陈文银、许亚姑、孙令豪、陈文华、陈文清、陈文玉、陈人玉、关万青、关万燕、陈豪、陈戌、陈纪凡、陈举锋、陈人启、关义容、陈纪尧、梁永爱、关万奇、关雪兰、关义秀、钟永丽、孟秀玉、关万万、陈举旭、许生茹、关义珍、谢和琴、李帅、胡金花、陈惠、陈举逸、陈人香、陈人农、关义南、吴秀妮、关万丽、关万河、关万弟、关万涯、黄关柳、陈修造、何家銮、郑家海、陈佳风、关和汝、郑家花、孙有引、陈少珠、容秋英、麦昌莞、陈木保、颜张姿、吴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