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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刑初68号

滕福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滕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福贵,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福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滕福贵为种植杉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擅自到百乐乡百华村看牛坪屯的“锅子梁”(地名)毁林开垦。经现场勘查,滥伐杂木活立木蓄积15.6884立方米,滥伐幼树1946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明;2、证人张某1、朱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滕福贵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树高登记表、面积计算表、活立木蓄积计算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福贵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毁林开垦,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证人张某1、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滕福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树高登记表、面积计算表、活立木蓄积计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滕福贵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本案被告人滕福贵未经批准,滥伐林木15.6884立方米,幼树1946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滕福贵滥伐林木的目的是发展生产,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自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福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庹正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彩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