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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897号

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邬胜余晓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晓强,邬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

法定代表人:左从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金牧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胜,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晓强、邬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中,邬胜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限。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邬胜伪造的,我公司的公章是有数字防伪标记的,但该合同上的公章无数字防伪标记。我公司与余晓强无任何经济往来,对余晓强与邬胜之间的结算等不认可。余晓强未作答辩。邬胜未作答辩。余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鸿石公司、邬胜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11日,预计工程总价110000元。合同签订后,余晓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2015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同日,余晓强制作付款凭证一张。余晓强提交的付款凭证(影印件)摘要栏载明:支余晓强S303划标线劳务费费用已清,金额100000元。付款凭证顶头载明:重庆农商行××××.户名余晓强。邬胜提交的付款凭证与余晓强提交付款凭证(影印件)的不同之处在于,由邬胜在户名余晓强后面批注:支50000元余款50000元现金支付付清20/10时间11:50分成功。2015年10月20日11:50:47,邬胜给余晓强在付款凭证留存的帐号转帐50000元。邬胜系鸿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因余晓强无相关施工资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由于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结算,因而余晓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按照结算金额要求鸿石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结合付款凭证、客户付款回单、短信、微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鸿石公司还下欠余晓强50000元工程款(劳务费)未付。其理由是:1、根据付款凭证的记载,如果是鸿石公司在凭证形成之时或者之后现金支付了50000元,根据常理,鸿石公司应当会要求余晓强在凭证上予注明。2、根据付款凭证上银行帐号可以推定,该工程款(劳务费)当时双方应当约定的是转帐支付,事隔3天邬胜的转帐行为足以佐证。3、鸿石公司陈述已现金支付50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4、付款凭证虽然由邬胜在户名余晓强后面批注:支50000元余款50000元现金支付,但该批注系单方行为,且余晓强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存疑。5、余晓强与邬胜在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余晓强与项目负责人邬胜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中谈到有债务未清偿,可以确认鸿石公司还下欠工程款(劳务费)。由于邬胜只是鸿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余晓强请求邬胜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而,该下欠的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应由鸿石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由于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的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无效,因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故余晓强要求支付违约1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鸿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余晓强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

二、驳回余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鸿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鸿石公司授权委托邬胜作为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送达给鸿石公司的判决书也是由邬胜收取后转交给鸿石公司。二审中,经本院要求鸿石公司提交了其与工程发包方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鸿石公司的公章和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鸿石公司的公章,均没有数字防伪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鸿石公司支付给余晓强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是否正确。二审中,鸿石公司认为一审中邬胜不具有代理资格,但邬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一审中作为鸿石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是经鸿石公司授权的,涉案的工程邬胜也是参与的,而且一审原告余晓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虽然一审在审查邬胜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略有瑕疵,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为保证鸿石公司参与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允许邬胜作为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鸿石公司以其公司的公章有数字防伪码,认为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没有数字防伪码的公章是邬胜伪造的,要求对两枚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该两枚公章区别明显,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并书面通知了鸿石公司。同时,要求鸿石公司提交其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查,二审中,鸿石公司提交了的与工程发包方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鸿石公司的公章和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鸿石公司的公章,均没有数字防伪码。故对鸿石公司以其公章有数字防伪码而否定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没有数字防伪码的公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书面向鸿石公司释明如果提出鉴定,也应以鸿石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鸿石公司的公章和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鸿石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按照本院的释明重新提交鉴定申请。而且在一审时,鸿石公司已经委托了邬胜参加诉讼,邬胜对于余晓强与鸿石公司签订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合同是认可的,鸿石公司在二审中又不认可该合同,违背诚实信用,违反了“禁反言”的规则。如果因邬胜的代理行为造成了鸿石公司的损失,在有充分证据时,其可以向邬胜主张赔偿。对于费用问题。邬胜提供的付款凭证批注的“支50000元余款50000元现金支付”系邬胜的单方行为,余晓强对此并不认可,鸿石公司、邬胜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付清,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余款50000元未支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邬胜是鸿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下欠余晓强的工程款(劳务费)50000元,应由鸿石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鸿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谭红艳

审判员 张海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