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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205号

钟佛根与徐东升、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佛根,徐东升,卢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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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205号

原告:钟佛根,男,1991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谢珍祥,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榕,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东升,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

被告:卢光辉,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

原告钟佛根与被告徐东升、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升、卢光辉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东升、卢光辉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东升、卢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徐东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31日结付利息。被告卢光辉作为担保人保证借款本息偿还清楚。当日,被告徐东升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并写了张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卢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徐东升借去借款后就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徐东升、卢光���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徐东升、卢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东升、卢光辉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徐东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被告卢光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卢光辉作为担保人保证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徐东升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当日,被告徐东升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载明:兹借到钟佛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本借款的用途、借款��限、利息、相关费用以及担保人等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准,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徐东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卢光辉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之后,被告徐东升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证据确凿,足于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东升向原告钟佛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与被告徐东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卢光辉的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被告卢光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徐东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徐东升之日起至该债务全部还清为止,该项约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徐东升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徐东升立即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卢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尚在被告卢光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徐东升、卢光辉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东升偿还借款本��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卢光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佛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卢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东升、卢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岩芝

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