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600号
原告:昆明鑫翠坊珠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2005592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91、93号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娅,女,汉族,1991年7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鑫翠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念、被告苏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4763.5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五劳裁书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14763.5元以及补缴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因面临重大经济困难,未向被告发放全部工资,但该工资数额并非仲裁院认定的14763.5元。其次,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五劳裁书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五劳裁书第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入职以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9月起未足额发放工资,2016年8月27日,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认为原告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综上,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股权分红协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工资条,四、《工商银行青年路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未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三、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所持的质辩意见,已经超出证据证明力的质辩范畴,此内容应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4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7)五劳人仲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8月27日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016年8月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资部分没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72张,每张20元,合计144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就工资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016年8月工资14763.5元,不应支持。就图纸设计费用部分,原告应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每张20元,共72张,合计144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事项,未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反诉,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鑫翠坊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7日解除;
二、原告昆明鑫翠坊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娅2015年9月-2016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763.5元,图纸设计费人民币1440元;
三、原告昆明鑫翠坊珠宝有限公司不为被告苏娅补缴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原告昆明鑫翠坊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子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富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