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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169号

原告陈爱云与被告胡天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爱云,胡天明,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169号

原告:陈爱云,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胡天明,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周林,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陈爱云与被告胡天明、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明、周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天明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6年9月23日还清,被告胡天明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定于2016年10月24如还清。被告胡天明与周林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至今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天明、周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天明与周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9月13日,被告胡天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爱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6.9.23日还款借款人胡天明2016.9.1313951908051”。2016年10月14日被告胡天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爱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10月24日还清借款人胡天明2016.10.1413951908051”。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交通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取款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胡天明向其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天明出具的借条两份及交通银行南京大厂支行取款交易明细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胡天明与周林原系夫妻关系,借款15万元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天明、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云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胡天明、周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 判 长  高 援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林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