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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320号

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顾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320号

原告: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站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滕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卿,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志,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子陵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顾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向红,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梅,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浙江省人,住浙江省余姚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顾向红,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顾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卿、张显志、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梅、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顾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65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2年开始给被告供应石墨,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累计欠货款145656.4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二被告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应当分开,顾向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就诉讼请求,对宁波国远,已支付123395.06元货款,已收到201082.5元货物,尚欠77687.44元。对汇能来说,已支付5043399元,已收到4611368元,两者合计我们已经多支付了43203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汇能公司往来明细4份,被告辩称,未与原告进行所谓的对账,我们不认可上述对账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业务往来的传真件,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表2份,系原告单方结算,但是,原告与被告国远公司的结算余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的供应商明细表,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公函1份,本院予以确认。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份,本院予以确认。5、2011年8月26日供销合同原件、传真件各一份,2011年8月28日货物运输协议一份、2012年3月50万发票复印件五份、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质证称,我们认可这两份合同。但这个合同实际是没有履行的,发票系原告浑水摸鱼开进去的。针对原告的收(发)货单据是2011年8月28号是原告公司出具的,我们没有收到过这张单子。对货物运输协议我们提出异议,应由我方仓库保管人员签署的入库单,该协议无法证明我们收到过这批货。五份增值锐发票,增值税发票是开给我们的,我们收到过,但我们认为收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我们收到货物。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定应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出具过,如果原告认为这个对账单是我们传输过去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个对账单是可以伪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与被告汇能公司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期间双方多次对外来业务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汇能公司、国远公司致函原告,从发函之日起,将由被告国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此后,原告与国远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9月,原告与汇能公司结算,被告汇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969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67969元未付。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国远公司结算,被告国远公司欠原告货款201082.5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付款101395.06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付款22000元,尚欠77687.4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套班子,二块牌子的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均为顾向红,被告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顾向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68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8月26日的合同未履行,其支付原告的50万元货款系误付,理由是原告提交不出被告方收货入库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不出被告方收货入库的凭证,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结算清单、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该合同已履行。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经过清算而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9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套班子,二块牌子的经营方式,系法人人格混同,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顾向红系被告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656.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65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汇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国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胜石墨有限公司货款145656.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565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顾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3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雷兴

审 判 员  刘越峰

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