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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60号

王永明与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电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初60号原告王永明,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河边村。法定代表人杨建贞,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吕建林,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电站,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村。法定代表人毛丽青,该电站负责人。原告王永明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在大港头龙庙电站改制过程中未履行应尽义务,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为由,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电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吕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电站法定代表人毛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明诉称,原告从1972年5月份起进入大港头政府镇办企业工作,先后由组织安排在农机厂、西坑电站、龙庙电站连续工作24年零一个,直至1996年6月份因大港头政府所属企业改革,原告被龙庙电站单方面辞退。大港头镇政府曾发文[89]21号文件,明确表示为有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养老手续。但是在改制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行政职责,未依法办理原告的养老退休手续,使原告永远失去了社会保障的权利。被告应负有补偿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龙庙电站改制后责任人在接手该企业改管理权后,没有执行大港头镇政府1989年9月30日《关于镇工办要求批转镇企业退休、退职若干问题规定的报告》批复的21号文件规定,也应承担补偿原告的连带责任。原告在年近69岁时,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社会保障手续。四年多时间里原告为退休一事四方奔走,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在此原告和第三人提出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一个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补偿原告社会劳动保险金192800元;2、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贰万元整。原告王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政发(89)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企业办公室关于大港头镇工办企业职工享受劳保福利的规定文件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工作证、水利水电机电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王永明等人认为“由于企业改制,职工的后顾之忧得不到保障”于1996年6月13日申请退职。1996年6月20日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工业办公室同意原告等人退职,并按当时政策给予办理退职手续。1996年6月26日原告结清了退职金,并领取了相应款项。

二、自1996年6月26日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起至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主张补偿社会劳动保险金192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鉴于原告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情况下,其主张的社保待遇没有相应的依据。并且,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也应先行提请社保部门处理。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任职文件复印件一份;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退职人员证明书及职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4、记账凭证及名单复印件各一份;5、丽水市大港头镇龙庙电站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6、大港头镇龙庙电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7、莲价(2001)29号文件、莲水电(2001)61号文件、莲计经(2001)65号文件及项目建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电站述称,原告王永明的起诉和龙庙电站是没有关系的,原告是1996年退职的,电站是2001年重建后由毛丽青承包的,王永明退职后就没有在龙庙电站做过事情,所以原告王永明要求龙庙电站赔偿是不合法的。第三人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龙庙电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明系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小山村村民。原告王永明于1972年5月份进入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办企业工作。1996年6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王永明等人办理离职手续。1996年6月26日,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工业办公室给原告王永明出具了退职人员证明书,同日退职金按照每年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原告王永明领取退职金共计2500元整,据此原告王永明正式离职。原告王永明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就涉本案原告王永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永明1996年6月办理退职手续时,即应当知道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人民政府对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政策及待遇等的内容,王永明若对该办理退职行为有异议,应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再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中,原告王永明于二十多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虽然原告王永明主张为退休一事四方奔走反映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起诉期限延长的事由。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伟平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