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912号
申请执行人:王成贵,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区。
被执行人:陈长飞,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王成贵与被执行人陈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成贵砖款289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陈长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陈长飞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陈长飞名下号唯一房产及车辆一部,扣留被执行人在涟水县南集镇砖瓦厂撤除补偿款,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287.13元,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除查封房产及车辆、冻结帐户、扣留补偿款和扣划银行存款44287.1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汪祝静
审 判 员 李崇德
代理
审判员 唐 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