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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517号

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高立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高立功,张桂平,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元信,王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华大道2588号。

法定代表人:尚宗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功,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平,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业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189号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元信,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信,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功、张桂平、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元信、王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高立功、被上诉人高立功及张桂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业清、被上诉人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王元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负有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和保护的职责,受害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安保工作,为其配备取暖设备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为受害人实际配备取暖炉具,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即使取暖炉具是上诉人所配备,一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炉具的质量不合格,受害人没有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所致中毒的可能性也存在,同时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元信不承担本案责任错误,王元信一审中没有证明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且王元信与王双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王元信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王元信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高立功、张桂平辩称,上诉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保障义务,致使劳动者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元信辩称,同被上诉人高立功、张桂平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双未到庭未答辩。高立功、张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高立功、张桂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17115.00元;王元信、王双、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王双作为股东出资2000000.00元设立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国内劳务派遣、物业管理等相关业务。同年9月30日,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出保安员2人对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治安秩序、维护管理等后勤工作提供服务,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按每人每月1700.00元向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后高立功、张桂平的亲属高元恒被派至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门卫工作。2015年11月9日高元恒被人发现死于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门卫室内,后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高元恒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6年2月1日,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6)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元恒为工伤。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王双与王元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双将持有的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00000.00元无偿转赠给王元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高元恒因工死亡已经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近亲属高立功、张桂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焦点问题是各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及高立功、张桂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各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首先,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职工因遭受工伤事故死亡,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高元恒的工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王双与王元信的责任承担问题,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王双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来看,在王双作为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一人股东期间,其与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和大额的款项往来,使常人无从区分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存在各自独立的利益和人格。在王双作为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王双没有举出能够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依法对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元信虽无偿受让了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无证据证明王元信与王双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高立功、张桂平作为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不再处理;最后,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其为高元恒提供的取暖炉具未能确保安全,客观上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高立功、张桂平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生活主要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上述规定,1、丧葬补助金,高立功、张桂平主张按照2014年度淄博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05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丧葬补助金为25296.00元;2、张桂平系工亡职工高元恒的配偶,高元恒死亡时已满58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其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立功、张桂平按照高元恒生前月平均工资1200.00元的40%计算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10月13日山东省人社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2016年调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自2016年1月起,张桂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增加68.00元,即增加至每月548.00元。由此,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各方共计应向张桂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056.00元,并应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桂平供养亲属抚恤金548.00元,直至张桂平丧失供养条件为止,今后发放数额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调整;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高立功、张桂平的亲属高元恒因工死亡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应当按照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576880.00元(28844.00元×20倍),扣除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0.00元,还应支付516880.00元。综上所述,高立功、张桂平主张支付因工死亡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立功、张桂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42176.00元;

二、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张桂平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056.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1月起按月支付张桂平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每月548.0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该数额随国家政策调整而适时调整;

三、王双、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高立功、张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双、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高元恒是被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上诉人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除了例行的厂区巡逻外,门卫室是高元恒的主要工作场所。因门卫岗位上需要二十四小时值班,高元恒在11月份的晚上工作时,用门卫室现有的炉具取暖也是正常的工作需要,上诉人对此行为未提出异议和禁止,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高元恒在门卫室工作期间因煤气中毒而死亡,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高元恒的劳务用工单位,在这一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元信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元信虽为淄博盛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股东,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元信受让公司股权后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王元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东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富元代理

书记员  董迎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