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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300号

王慧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慧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宁,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辉、代理检察院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宁及其辩护人黄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慧宁受韦某2、粟德超(另案处理)等人雇请,于2016年5月向被害人张某谎称“捕猎机”具有捕蛇、鸟、鱼等动物的功能,诱使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7月20日来到平南县六陈镇,后由韦某2、粟德超、黎某5(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带到六陈水库,用预先准备好的鱼藏于船底的方法以演示捕猎机的“捕鱼”的功能,使张某购买了该台“捕猎机”,骗取了被害人张某98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王慧宁及同案人韦某2等人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犯罪所得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慧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账本,证人潘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韦某1、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韦某2、粟德超、黎某5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所谓“捕猎机”能够捕猎动物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宁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宁参与诈骗被害人蒲某的犯罪,虽提供了被害人蒲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账本等证据,但被害人蒲某陈述不能证实其受到被告人王慧宁的诈骗、其也不能辨认王慧宁参与了本起犯罪、账本中也没有蒲某购买“捕猎机”的记录,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宁参与诈骗被害人蒲某的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慧宁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慧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出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慧宁提出其未参与诈骗蒲某的犯罪及辩护人黄赞阳提出的王慧宁是从犯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慧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慧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 昕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宇金林钊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