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1民初2145号
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被告:周德恩,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周德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负担。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