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林勤,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户籍地宝鸡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林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吉01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林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代理检察员张颂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末,被告人段林勤称其家属系东北师范大学教授,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吴某甲的孩子办到长春市103中学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30000元,后将所骗钱款予以挥霍。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林勤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林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段林勤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段林勤上诉称,其有办事能力,其不构成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一致。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段林勤提出的“其有办事能力,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林勤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通过虚构其姐姐系东北师范大学老师有能力将被害人的孩子办到长春市103中学上学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3万元。该供述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及证人吴某乙证言相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段林勤在侦查机关曾辩解其联系了李向阳(音)办事,但没联系成。后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认识李城阳(音),李城阳(音)朋友有能力办事。其又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李城阳(音)的妻子能帮其办事。因其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办事人员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段林勤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段林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
审判员 万明元
代理
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