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凡志,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充州市,系死者储玉国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敏,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充州市,系死者储玉国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女,201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充州市,系死者储玉国女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韩玉海,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
被告:王运常,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审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华俊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康占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凡志、杜敏、储某,原审被告韩玉海、王运常、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曼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刘政益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杜敏及被上诉人储凡志、杜敏、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玉海、原审被告王运常、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不合理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死者储玉国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储凡志、杜敏、储某提供的租房合同的出租方并未出庭作证,储凡志、杜敏、储某未提供出租房屋的房产证,也未提供出租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及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完全不能证明死者储玉国在该处居住。一审法院在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营业执照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房屋出租人王凤珍出具的证明且王凤珍并未出庭作证,就认定储玉国从事油罐制作和维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储凡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显然不当。储凡志虽为肢体残疾二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储凡志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储凡志不满六十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储凡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储玉国饮酒、无行驶证、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而一审法院忽视这一重要因素,直接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储凡志、杜敏、储某共同辩称:储玉国在武汉阳逻居住和工作,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储玉国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一审法院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玉海、王运常、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储凡志、杜敏、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玉海、王运常、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我方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329019.78元(其中医疗费1348.9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父亲储凡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20年÷3=65353.33元,女儿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8-2)年÷2=145536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2918.31元,对方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判令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储凡志、杜敏、储某围绕对方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年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无地农民证明、交通费发票、出租人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照片。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认为村委会出具的年龄证明有异议,户口本的年龄显示储凡志1957年8月6日出生,应以户口本记载的内容为准,且该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不具有证明效效力。村委会出具的无地农民证明有异议,出具单位与户口本记载的居住地不一致。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数额总计不足10000元,且办理丧葬花去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储凡志、杜敏、储某属于重复请求。租房事实有异议,出租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核实租赁是否属实,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居住地,且没有提交出租人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出租人拥有该房屋,不能证明居住的工作情况。法院认为,储凡志的身份信息应以户口本记载的内容为准,对村委会出具的年龄证明不予采信,但储凡志为肢体残疾贰级,依据相关规定肢体残疾贰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法院对储凡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村委会出具的无地农民证明经庭审调查,法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鉴于死者家属远在山东,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关于租赁事实,有照片、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彼此相印证,经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储凡志、杜敏、储某主张的租赁房屋工作、居住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储玉国生前在武汉阳逻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储凡志、杜敏、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48.98元。2、丧葬费47320元/年÷2=23660元。3、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储凡志:生于1957年8月6日,农业家庭户口,肢体二级残疾,有三个子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20年÷3=65353.33元;女儿储某:生于2014年11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对方认为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异议成立,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8-2)年÷2=78424元,合计143777.33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法院酌情认定6000元。6、精神抚慰金:法院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伤情及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储凡志、杜敏、储某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765806.31元,包括医疗部分1348.98元(含医疗费1348.98元);伤残部分764457.33元(含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77.3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储凡志、杜敏、储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储凡志、杜敏、储某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348.9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储凡志、杜敏、储某1348.98元。储凡志、杜敏、储某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764457.33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储凡志、杜敏、储某110000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储凡志、杜敏、储某损失人民币1348.98元+110000元=111348.98元。储凡志、杜敏、储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64457.33元-110000元=654457.33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储玉国均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法院划定韩玉海和受害人储玉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则韩玉海应当赔付654457.33×30%=196337.2元。韩玉海受雇于王运常,故韩玉海应承担的责任由王运常承担,又因主车豫P×××××在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储凡志、杜敏、储某保险金196337.2元。王运常称交给交警中队30000元,储凡志、杜敏、储某承认领取24000元,故储凡志、杜敏、储某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王运常24000元,另6000元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储凡志、杜敏、储某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1348.9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储凡志、杜敏、储某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96337.2元。
三、储凡志、杜敏、储某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返还王运常垫付款24000元。
四、驳回储凡志、杜敏、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王运常、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储凡志、杜敏、储某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储玉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储凡志、杜敏、储某提交的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河口村委出具的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储玉国在户籍所在地属于无土地农民,常年在武汉阳逻居住和工作。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虽不认可储玉国居住和工作在城镇,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储玉国租房情况不真实,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储玉国居住和工作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即应承担对此项上诉理由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储玉国被抚养人储凡志的生活费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储凡志出生于1957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储凡志尚未年满60周岁,且储凡志为肢体残疾贰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储凡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储凡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所涉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基础,是死者储玉国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并非死者储玉国遭受的精神损害,与储玉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不妥,对中国人寿财保驻马店市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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