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5号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二村,组织机构代码:72881XXXX。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树武,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连合,男,滦南县柏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继勋,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宝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作新、
代理
审判员李彦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由
审判员宋宝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志江、
人民陪审员鲁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宋树武,被告张继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养鱼期间由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01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99537.6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2001年至2009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2年给付3000元,2003年给付5000元,2004年给付5000元,2005年给付5000元,2007年给付2000元,2008年给付5000元,2009年给付3000元。此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人民币1715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998年我在唐海县二场六队养着28亩鱼池,用柏各庄柏二饵料厂的饵料。1998年,料场开订货会时,厂长王世莲当众承诺2斤料长一斤鱼,结果出鱼时3.8-4斤料长一斤鱼,饵料没有达到当时承诺的系数,吃料的户都赔了钱。关于欠条的数目,我户头上有别人吃料,但是不是通过我吃,而是料场从我户头上开,也没经我同意,但在1999年拢账时,销售员说无法下账,让我把户头上的欠条先打在一个条子上,然后再各自还各自的账,在这种情况下,我不情愿地打下了柏二料厂这个条子。我多次找厂子把账分清,就是没有分。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成立于2010年,1998年还没有这个公司,从何说起我1998年从原告赊购饲料呢?即便是原柏二饲料厂的债权归原告,我是欠过柏二饲料厂一些账,但从2008年要过账以后我告诉他们账差不多少了,应该对一对账。��后原告既没有要账也没对账,一直到2012年9月又开始来我家要账,这期间已是4年有余。2013年原告起诉了我后又撤诉,现在过了3年又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1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一张(原审已提交),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9537.6元,打欠条以后被告给付28000元,下欠171537.6元。被告质证确认欠条是其本人所打,但认为数目不对,其账户名下不只他一个人用料,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欠款。2、证人周某、刘某1的证人证言(原审已提交),用于证实被告欠款后,原告始终未间断过向被告索要。3、证人曲某、王某、刘某2的证人证言(二审到庭陈述),用于证实曲某、王某于2011年至2015年间雇刘某2的车到被告家要账。被告对上述证据2、证据3质证称其家里始终有人,原告没到其家中要过账。4、原告公司账本复印件1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于证实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账目不清,98.8吨料来历不明,原告没有提供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每次进料的手续。另,原审中原告提交了唐山市麦芽厂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接收了原唐山市麦芽厂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对改制材料无异议,认可最初是欠唐山市麦芽厂货款。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收据6张,用于证实还过原告6笔货款,原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谭某、韩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儿子、孙子的户口簿,2013年9月、12月,2014年1月被告中国移动手机的通话记录详单,用于证实原告没有找被告要过账。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唐山市麦芽厂改制后,原告接收其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勋从事水产养殖业,曾由原唐山市麦芽厂赊购饲料。自1998年至2001年,被告共拖欠原唐山市麦芽厂货款199537.8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饲料款199537.60元。后原唐山市麦芽厂改制,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债权。2002年至2009年,被告先后分6笔共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尚欠171537.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调查笔录、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账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及相关账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唐山市麦芽厂货款的事实。原告作为原唐山市麦芽厂的债权接收者,在被告张继勋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责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虽辩称拖欠货款中不全部是其本人用料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自2011年至2015年确曾找过被告索要货款的情况下,不宜以时效问题剥夺原告的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勋给付原告河北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71537.6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张继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宝平
代理
审判员张志江
人民陪审员鲁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