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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373号

孙斌、陈晓珍等与杨振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孙斌,陈晓珍,杨振,王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73号

原告:孙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8日,住西峡县。

原告:陈晓珍,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5日,住西峡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振,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亚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7日,住西峡县。

原告孙斌、陈晓珍与被告杨振、王亚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杨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被告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振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双方共同商量做生意,以原告经营的北派婚庆公司名义向民生银行南阳支行贷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原告孙斌、被告杨振各自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后,民生银行经审查扣除相关手续费,实际向原告放款197万元。后原告将该款交给杨振实际使用。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过问该款时发现杨振有滥用情况,遂商量收回了其中114万元,剩下86万元由被告继续使用,并由双方分别支付利息。2014年7月,民生银行不断向原告催款,原告向杨振催要,但杨振只给了原告40万元(民生银行保证金20万元、转账20万元)后,余款迟迟不还。原告无奈只好自己还清了该笔贷款。之后,原告找到杨振要求偿还46万元,杨振于2014年12月将一辆分期付款但尾款未清的奔驰车送至原告处,原告缴清尾款20万元后将该车处置得款32.2万元。至此杨振尚欠原告35.8万元。被告王亚梅与杨振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时,因杨振不能按期偿还,造成原告资金短缺向外贴息贷款,故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是有依据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3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不变)。

被告杨振辩称,原告诉称的杨振向其借款86万元无事实依据,系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

一、孙斌与杨振确系朋友关系。

原告诉称的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而非双方共同向民生银行借款。杨振在孙斌偿还银行贷款过程中,确实向其交付了20万元现金转账、20万元银行保证金及奔驰车一辆,但并非是偿还自己的借款。事实是,杨振从来没有借过孙斌86万元。孙斌将其在民生银行贷款放在杨振处,委托向外放款,之后民间借贷市场不景气,风险加大,孙斌表示不再做此生意,就要求杨振将还未放出的资金交还孙斌。由于已放出的贷款很多还没有收回,加上银行方面催款,孙斌为了偿还贷款,请杨振帮忙筹措资金,杨振才将前述40万元及奔驰车交于孙斌帮助其还贷。

原告先是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6万元,后因没有借款事实,改口为杨振使用了原告的86万元,第二次开庭又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之债。客观事实只有一个,原告反复变更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约定利息的证据,即便借贷关系成立,其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亚梅辩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杨振没有借过或使用过原告的86万元。第二,王亚梅与杨振已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早在2011年杨振已搬出家庭另住,即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振做生意也从来不与王亚梅商量,王亚梅也不知情。杨振既使有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斌与被告杨振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孙斌以其实际经营的西峡县北派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名义,向民生银行南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支付。为成功申请贷款,孙斌、杨振分别出资20万元,通过孙斌妻子陈晓珍账户向民生银行缴纳40万元保证金。银行审核通过后扣除相关手续费,实际放出贷款197万元,孙斌将存有该197万元的银行卡转交杨振使用。贷款到期前,孙斌向杨振要回部分现金共计114万元,剩余款项继续由杨振占有使用,并约定至贷款到期前二人应分别对自己占有的贷款按时支付当月利息,由案外人刘倩汇总后向银行办理封息事宜。2014年7月,贷款即将到期,孙斌向杨振索要还贷资金,杨振交付孙斌40万元及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奔驰车一辆(尾款20万元未付)。后陈晓珍将奔驰车尾款付清,变卖得款32.2万元。贷款到期后,孙斌筹资将200万元贷款本息付清。2017年4月10日,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8000元,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原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对本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选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但在

本院查明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明显不存在后,仍以此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不向本院提供据以查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原告以二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取得的贷款却不偿还贷款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按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二原告有责任对此不当得利之法律事实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至少应当举证证明二被告对涉案贷款的占有使用是缺乏根据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均陈述是原告孙斌自愿将己方申请的银行贷款交付被告杨振,本院无法确认不当得利事实存在。故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35.8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振提供的借贷合同,原告不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与本案的关联性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斌、陈晓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孙斌、陈晓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