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372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贺勇,男,汉族。
上诉人贺勇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0122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起诉人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向承包人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依照法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晋宁县,晋宁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涉案合同内容看,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综上,上诉人贺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7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靖华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湘云
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