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森,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静。
被告:赵丽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全、冯墨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河县支行)与被告赵静、赵丽军、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唐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杨奎森,被告赵静、赵丽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全,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账户16×××14“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不得执行该账户内资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静、赵丽军与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以(2016)豫1303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我行16×××14账户存款,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303执第9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原告享有质权的账户16×××14“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内的保证金。经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12月14日贵院作出(2016)豫1303执异5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账户16×××14“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并非结算账户,不能通存通兑、不能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该账户性质上属于保证金专户,名称中明确含有“保证金”字样,从外观上与基本户、一般户、临时户相区别,达到了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账户16×××14“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内的资金是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根据与原告的协议,按照原告向购房户发放贷款额的一定比例缴存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一是特定化,二是已经转移占有,账户内的资金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不能自由支配,只有原告有权占有、支配和控制,用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构成金钱质押,已依法质押给原告,原告为质权人,依法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申请贵院执行原告享有质权的保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5条之规定,特向我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静、赵丽军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1、原告允许开立多个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2、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原告没有书面证明。3、担保协议无效。综上,原告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担保协议等均属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辩称,1、账户是被答辩人要求开立的,并未告知其为保证金账户,被答辩人对账户性质并不知情,以为就是一般存款账户。2、账户内资金是不断变动的,且账户资金在答辩人名下,没有转移占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农行支行营业执照(三证合一)、主要负责人证明书一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执第97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实卧龙区法院对贷款保证金账户16×××14内资金1347200元裁定冻结、扣划的事实以及未扣划的事实。
三、农行支行“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6)豫13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申请执行人赵静、赵丽军与被执行人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阶段,就卧龙区法院执行本案保证金账户资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
四、河南凯璟置业公司阶段性担保承诺一份,《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编号唐农银合(楼盘)2013第xxx号。证实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向合作小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明确了贷款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16×××14,并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原告设定了动产质押担保的事实。
五、“通用分户主档查询”一份、保证金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部分科目代码一份。证实本案涉账户性质为保证金专户,该保证金账户自开户之日,除了为保证金业务外,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业务,该账户内的资金1347200元均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交存的贷款保证金,该款项符合金钱动产质押的特定化的要求。
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份(考虑证据较多,庭审条件有限,现当庭出示三份合同作为代表,其他合同的内容与三份合同内容通用条款一致)、农行唐河支行凯璟国际房贷清单一份(4张),唐河农行凯璟国际客户贷款与保证金账户对应关系一份(4张)证实①原告为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开发的小区向购房人发放贷款,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②证实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按《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履行义务,按质押协议约定比例向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1347200元的事实。
七、最高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2015年第1期)证实将金钱作为特殊动产进行质押的,只要符合“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条件,便可认定质权人享有质权。
八、银发【2006】7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第三页,证明方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的方式。
九、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从反面证明当事人约定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不成立。
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证金账户成立的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
十一、重庆市四中法院《关于按揭贷款保证金能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明房地产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成立并有效,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被告赵静、赵丽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实际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方向,原告不知道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有多少股东;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东西,不是根据法律法规出具的凭证,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六至第十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的质证意见同赵静、赵丽军质证意见,承诺函从书面内容上的承诺并不知情,质证意见暂且保留,随后补充。不是河南凯璟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约定属于保证金账户;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保证金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六组至第十一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赵静、赵丽军依据本院(2016)豫1303民初2781、27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做出(2016)1303执第9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唐河县支行的账号16×××14内资金1347200元。后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3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的异议请求。农行支行遂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2年9月4日,农行支行作为甲方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唐农银合(楼盘)2013第xxx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农业银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开办个人购房贷款业务的资格和权限。2、乙方为依法注册成立且具有合法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开发了唐河?凯璟国际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鉴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合作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1.1合作项目坐落于唐河县花园路北侧、××路东侧,项目内的具体合作房屋范围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甲方管理要求确定。1.2合作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唐国用(2013)第0124号、0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1132820130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41132820131xxxx-x号、-x号,施工许可证号41292920131128xxxx,已取得的销(预)售许可证号(唐)房预售证第xxxxx号。第六条借款担保6.1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提供/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担保的乙方声明已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本协议项下担保所需授权。6.2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3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1)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该购房人所购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3)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该购房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年。6.4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伍(大写)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16×××14)。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6.5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如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乙方担保的全部到期债务的,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自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自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同等金额的款项。6.6甲方承诺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配合乙方向违约人追索代为偿付的相关款项。甲方因配合乙方追偿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另查明,《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签订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了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为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16×××14。止本次诉讼前,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共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1347200元。农行支行为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开发的唐河?凯璟国际小区共发放贷款150笔,2694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农行支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该支行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行支行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农行支行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案涉《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农行支行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就合作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六条“借款担保”6.4的约定:“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伍(大写)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16×××14)。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与原告农行支行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后,便在该行开立了与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一致的账户,并存入了保证金。该账户内资金除保证金功能外未做他用。即该账户除根据贷款业务的开展,由河南凯璟置业公司陆续存入保证金以及该账户自动生成利息外,无其他任何浮动现象,未进行任何通存通兑业务。农行支行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行支行作为开户行对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河南凯景置业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支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将金钱作为质押进行了意思表示。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1.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于《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农行支行开立了账户,设立的账号与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主张账户是农行支行要求开设、未告知为保证金账户,认为案涉账户性质是一般存款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河南凯璟置业公司按照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外,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原告农行支行,开户人是质押人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农行支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不能仅因账户的开立人是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就否定案涉账户内资金转移占有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农行支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称账户内资金在其名下没有转移占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除缴存的保证金外,目前还没有任何支出的款项。该资金的存入,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是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存入保证金时的款项增加,另一部分是利息自动生成产生的利息增加。说明案涉账户并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原告农行支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向原告农行支行就合作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保证金专户账户名称及账号,被告河南凯璟置业公司也实际按协议约定向保证金专户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专户在原告农行支行开立,原告农行支行对该账户取得控制权,根据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查询,该账户自开立之日起未进行过保证业务以外的任何日常结算业务,符合金钱质押、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账户“河南凯璟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16×××14内的资金。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唐河县支行对上述账户享有优先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红艳
审判员 刘 路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