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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催7号

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催7号

申请人: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综合物流园区6幢118。代表人:周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持有的票号为票号为30100051/21550074,票面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1日,出票人为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交通银行湖州长兴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长兴储能蓄电池配件销售部负担。

审判长  臧峻月

审判员  臧丽娟

审判员  卢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文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