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82号
原告:周福波,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富群,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娜,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涛,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周福波与被告崔富群、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被告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富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富群和被告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娜负担。事实和理由:崔富群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4日,崔富群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崔富群均未还本付息。
被告李娜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26000元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来的;按照常理来说,借款利息会提前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崔富群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崔富群借周福波人民币100000元,利率按月息4%计算,借款时间2个月(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崔富群与原告周福波分别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用以证明:崔富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对借款事宜作了相关约定。证据二、交通银行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帐户支取现金101100元;用以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天,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并交付给崔富群。证据三、原告与崔富群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周福波与崔富群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6年6月14日到期,现崔富群要求变更合同,延长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月息不变,周福波同意;用以证明:原告与崔富群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到期后,崔富群未还本付息。证据四、原告与崔富群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周福波与崔富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6月14日到期,现崔富群请求变更合同,延长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14日,月息不变,周福波同意;用以证明:原告与崔富群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崔富群未还本付息,还款时间又延长到2016年8月14日。证据五、崔富群与被告李娜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崔富群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娜对原告周福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周福波与崔富群的签名上未按手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事实真相。虽然被告李娜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崔富群的签名上没有按手印,但是按手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李娜对崔富群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所以崔富群未在协议的签名上按手印并不影响证据效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事实真相,故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富群与被告李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4日,崔富群与原告周福波约定,崔富群从原告周福波处借款1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4%,双方并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并将借款支付给崔富群。2016年6月15日,崔富群未还本付息,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月息不变。2016年8月12日,崔富群未还本付息,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8月14日,月息不变。后崔富群一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富群从原告周福波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变更协议、原告从银行取款的帐户交易明细为证,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崔富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崔富群应依照与原告间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和崔富群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崔富群未支付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崔富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利率中高出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及的崔富群与原告周福波间民间借贷发生在崔富群与被告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能已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因查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偿付原告周福波借款100000元、利息26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合计126000元,被告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娜以所欠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周福波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书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