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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116号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忠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忠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忠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技术开发区地秀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董泰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南京忠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忠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竣工日期问题。申请人认为工程竣工报告的提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要求,2009年8月28日竣工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的基本知识与法律规定,该竣工报告不属于竣工验收申请文件,不能作为竣工日期确定的依据。2010年2月3日竣工报告符合法定的竣工报告要求,应当依据该竣工报告确定竣工日期。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09年8月28日竣工报告不能作为竣工日期确定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必须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与施工管理资料以及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竣工图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晚于2009年8月28日竣工报告,表明该竣工报告提交时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2.根据法律惯例,应当采纳形成时间在后的竣工报告,故应当认定2010年2月3日的竣工报告时间。(1)同一性质的法律文件有两个形成时间应当以在后的为准;(2)实践中,施工方第一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很有可能不合格而被建设方打回,所以施工方才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当然应当以最后一次为准。3.工程竣工报告应当送达给建设方方能证明已提请竣工验收,而2009年8月28日竣工报告未证明送达给申请人,显然对申请人不生效。(1)该竣工报告夹在质量验收材料中,显然不属于单独提交给甲方用于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属于质量验收材料,提供案涉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质量验收材料只属于竣工验收的要求材料之一,并不属于竣工验收本身。(2)2010年2月3日竣工报告及政府提交的竣工备案表符合法律规定,在竣工验收本身中形成,应以该竣工报告为准。4.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09年8月28日的工程竣工报告是虚假的。因该工程竣工报告上明确载明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订,并已提交建设单位,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形成时间晚于工程竣工报告半年,所以该工程竣工报告明显是虚假的。同时该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明确载明从竣工验收合格的2010年2月3日起,表明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3日。(二)关于5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收据换收据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违背日常逻辑,不具有合理性。1.被申请人收据换收据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单方陈述。2.收据是双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付款凭证,申请人持有收据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在被申请人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已支付该款项。3.被申请人所作的收据换收据陈述,明显违背普通人的日常生活常识与逻辑认知,不具有合理性。4.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的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来印证申请人已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款项。综上,忠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忠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结构竣工图及工程竣工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证明南京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不符合法定条件;2.2010年2月3日忠来公司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09年8月28日工程竣工报告是虚假的,且证明双方确认工程于2010年2月3日竣工;3.涉案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证明南京四建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从属于该验收资料,只属于质量验收,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只要南京四建公司送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且该工程经忠来公司组织验收通过,则南京四建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因此,即使南京四建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缺少相关资料,并不能否定双方实际竣工验收的事实。忠来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图,该竣工图时间在南京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2009年8月28日)之后,只能证明在南京四建公司向忠来公司送交竣工报告时确实缺少相关资料,但并不能当然否定南京四建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认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应当审查忠来公司是否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规范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忠来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0年2月3日),由于忠来公司与南京四建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因此,南京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双方已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与事实相符,故不能证明南京四建公司主张的竣工报告系虚假的。忠来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系2010年2月3日经竣工验收,而南京四建公司则主张2009年8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本案中,忠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0年2月3日竣工,提供了南京四建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忠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南京四建公司盖章确认,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忠来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证实工程实际何时竣工。因此,忠来公司虽主张工程于2010年2月3日竣工验收,但不能提供其于2010年2月3日组织南京四建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验收记录,仅凭南京四建公司2010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2010年2月3日实际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竣工报告中关于开工日期也与事实不符。南京四建公司主张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竣工,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及各分项验收记录,其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有忠来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南京四建公司(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该竣工验收记录上显示的工程开工日期也与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相符。相比较而言,南京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材料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规范相符,而忠来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没有工程实际验收的相关手续,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有事实依据。(二)关于50万元款项问题。南京四建公司主张2011年1月24日其并没有收到现金50万元,其出具的收据系为了收回其公司工作人员张顺祥2011年1月19日出具收条(50万元)及150万元的收据。张顺祥在2011年1月19日收条上注明附有收据编号(对应150万元),而南京四建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账册也明确记载2011年1月24日收据对应的系2011年1月19日收到的支票进账单。南京四建公司对其为何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收据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忠来公司对2011年1月19日收条上为何注明附有另一收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虽主张2011年1月24日通过现金交付南京四建公司50万元,但未能提供支付现金50万元的充分证据,一、二审判决对忠来公司主张在2011年1月24日支付了南京四建公司现金50万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忠来果品食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建平

审 判 员  刘海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