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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453号

王小琼与贺玉根、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玉根,王小琼,王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根,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琼,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春香,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玉根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琼及原审被告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玉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小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贺玉根应偿还被上诉人王小琼利息24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王小琼在诉状中称上诉人贺玉根陆续向其借款331万元,但并没有提供331万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王小琼提供了几张汇款依据,但只有180多万元,数额严重不足。实际上,上诉人贺玉根向被上诉人王小琼借款只有236万元,当时约定为月息3分。至2014年6月13日,贺玉根支付王小琼借款本息合计459.974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贺玉根实际多付被上诉人王小琼1**.3万元,被上诉人王小琼应据实返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贺玉根应付被上诉人王小琼24万元,证据不充分。2、上诉人贺玉根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了被上诉人王小琼20万元,应予以冲抵相应利息。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4年6月12日结算至起诉日2016年8月16日,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王小琼提交了两份证据,但只能证明双方曾联系过,并不能证明曾有催款的事实。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借贷利率高达月息3分(年利率36%)的情况下,不从双方借贷开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四、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贺玉根当庭提交要求被上诉人王小琼返还多付借款本息的反诉状,但一审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王小琼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偿还利息24万元,是根据客观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所作出的正确判决。

二、被答辩人提出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36万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贺玉根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王小琼借款,并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12日,被告贺玉根与原告王小琼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贺玉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5190元,另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四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被告贺玉根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13190元,共计56319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贺玉根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原有借款本金结清,此款为利息”。当日,被告贺玉根未向原告王小琼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6月13日,被告贺玉根向原告王小琼偿还了200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此后未再予以偿还。原告就被告贺玉根所欠利息,曾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贺玉根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春香与被告贺玉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贺玉根向原告借款,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贺玉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至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13190元。被告贺玉根在与原告结算后支付了原告2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有借款本金150000元结清,被告贺玉根所欠原告利息363190元,由被告贺玉根偿还360000元。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结算的利息36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4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4年6月与被告贺玉根结算后,曾分别于2014年8月、11月向被告贺玉根主张过权利,故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王春香与被告贺玉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玉根、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小琼利息人民币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王小琼负担1800元,被告贺玉根、王春香负担49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玉根与被上诉人王小琼及原审被告王春香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贺玉根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小琼利息24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贺玉根自2012年起多次向王小琼借款,并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12日,贺玉根与王小琼进行了结算,确认至2014年2月12日止,贺玉根尚欠王小琼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5190元,另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四个月的利息为18000元,贺玉根欠王小琼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13190元,共计563190元。双方结算后,贺玉根向王小琼出具了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原有借款本金结清,此款为利息”。贺玉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双方结算后再出具借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玉根与被上诉人王小琼结算后所出具的借条,系上诉人贺玉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在被上诉人王小琼多次催讨后仍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贺玉根于2014年6月12日与王小琼进行了结算并亲笔书写了结算凭据,如认为符合上述条件,应当至迟在2015年6月1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贺玉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为三分,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于贺玉根已经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利息要求再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鉴于双方结算后的36万元利息尚未予支付,按上述规定调整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故上诉人贺玉根上诉称多支付了被上诉人王小琼1**.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小琼又予以否认,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王春香与贺玉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春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关于上诉人贺玉根提出2014年6月1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小琼的20万元应予充抵利息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贺玉根与被上诉人王小琼进行了结算,确认贺玉根欠王小琼共计563190元。双方结算后,上诉人贺玉根向被上诉人王小琼出具了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原有借款本金结清,此款为利息”。当日,上诉人贺玉根未向被上诉人王小琼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6月13日,贺玉根向王小琼偿还了20000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因此,该20万元不是偿还36万元的借条中的款项,故上诉人贺玉根要求予以冲抵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王小琼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小琼可随时向贺玉根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上诉人王小琼要求上诉人贺玉根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王小琼在2014年6月12日与贺玉根结算后,曾分别于2014年8月、11月向贺玉根主张过权利,其后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贺玉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贺玉根称向一审法院当庭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查:一审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提交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因此,上诉人贺玉根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反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是正确的,本院对其此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玉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贺玉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桃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