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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218号

董杰与李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杰,李乐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218号

原告: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

被告:李乐俊。

原告董杰与被告李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乐俊与董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9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上午,董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乐俊驾驶手扶拖拉机顺行在前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乐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手扶车没有投保险。但不同意赔偿,因为董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李乐俊唯一的过错就是没有驾驶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上午,董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李乐俊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顺行在前,董杰驾驶车辆的右侧与李乐俊的手扶拖拉机左后侧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李乐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乐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750元,李乐俊支出施救费7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负担。董杰主张,自己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8450元,因为李乐俊未投缴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剩余16450元,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理赔,未理赔的30%的损失4935元,应由李乐俊赔偿。李乐俊对此不同意赔偿,认为董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李乐俊唯一的过错就是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经开庭审查,无不当之处,应予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

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以8:2划分为宜。对董杰因该事故造成的维修费及施救费1845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董杰要求李乐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付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6450元,由李乐俊按照20%的比例赔偿3290元,以上共计5290元,对董杰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董杰财产损失529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乐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江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斌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