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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行初57号

张群建与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建,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302行初57号原告张群建,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艾军,处长。委托代理人竭雁,男,系该处工作人员。原告张群建以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未告知相关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群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竭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建诉称,其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邮寄了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步骤和所需材料等问题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被告逾期未作出回复,故诉至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2017年2月15日邮寄的书面申请书中三个方面的申请事项进行书面一次性告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2.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3.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宣传提纲。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49号)。

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处咨询,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就原告申请书中的事项向其作了告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书面答复,原告领取了答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并非本单位发出的宣传提纲。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定其来源,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群建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步骤和所需材料等问题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秦皇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处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张群建提交的申请书后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告知,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苑丽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