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278号
原告:方汗龙,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志强,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汗龙与被告邹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被告邹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56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5445.05元的诉讼请求,即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2010.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驾驶浙G×××××小车由崇仁县三山乡去往巴山镇永胜城38栋,途经崇仁××××小区路段时,遇方元华骑二轮电动车(车上另载其叔叔方汗龙)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时候停车,因被告驾车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腰4滑脱,在该院住院37天,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严格卧床两个月后戴护腰器下床活动;2、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手术;4、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势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崇仁县交警大队民警经现场勘察,于2016年10月14日下达了[2016]第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志强辩称,一、原告在此前有原发性疾病,其用药及伤残都与原发性疾病有关联。一是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6年10月2日,从病历资料中看出,原告做手术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29日,这明显违背常规。二是原告另有其他方面的疾病,病历显示原告心脏有毛病,椎体有不同程度的骨质增生,胸、腰椎退行性变等情况,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所花开支。三是原告的伤残与此前的原发性疾病有关联,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原发性疾病有参与度,要求进行参与度的鉴定。
二、原告的病历资料有虚假嫌疑。一是出院时间有假。受伤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入院时间为当天,可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二是手术时间有假。病历显示,决定手术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做手术的时间却是2016年10月29日。三是病历显示原告有中断治疗情况。病历载明:住院期间患者妻子出现脑出血,妻子住院期间,患者中断治疗。四是住院时间不是37天,从体温记录中可看出,原告在10月20日已经外出,29日才做了手术。
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中载明,是原告搭乘的电动车在前方突然停止下来,被告避让不及时,追尾碰上了原告坐的电动车。这是原告乘座的电动车没有停车信息而引发被告避让不及时造成的,这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乘座的电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原告的原发性疾病有一定的参与度,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一部分是用于其他疾病的治疗,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做假之嫌,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经质证后认为电动车未挂牌且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电动车未挂牌及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等病历资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有原发性疾病,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一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伤势在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腰4滑脱,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手术前和手术后受伤部分拍片对比差异不大,说明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机构为具有法定资质的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与原发性疾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邹志强驾驶浙G×××××小车由崇仁县三山乡去往巴山镇永胜城38栋,途经崇仁××××小区路段时,遇方元华骑二轮电动车(车上另载其叔叔方汗龙)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时候停车,因被告驾车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方汗龙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腰4滑脱,在该院住院37天,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严格卧床两个月后戴护腰器下床活动;2、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手术;4、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医疗费合计43836.37元。2016年10月14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邹志强驾驶未年审的车辆途经事故地点时安全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元华、方汗龙不负此事故责任。浙G×××××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邹志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审,也未保险。2017年2月20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汗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方汗龙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玖仟元整(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邹志强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而且电动车未挂牌及原告乘座电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16]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邹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汗龙及案外人方元华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邹志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83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3、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273元/年计算为5298.91元(52273元/年÷365天/年×37天);4、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620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0天,计算为10210.41元(26620元/年÷365天/年×140天);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上述1-10项合计9934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强赔偿原告方汗龙损失计人民币99341.6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方汗龙负担288元,被告邹志强负担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开平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