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05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10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7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于镇江女子监狱服刑。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1刑初字6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委托安徽省淮南市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无财产。被执行人李某某现在江苏省镇江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委托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无财产。被执行人李某某现在江苏省镇江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字65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飚
审判员 吕春贵
审判员 盛宝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仲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