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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689号

李某与韩某1、韩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韩某1,韩某2,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689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皖蒙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1,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韩某2,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被告韩某1的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被告韩某1的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韩某2、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兰,被告韩某1及韩某1、韩某2、张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2、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韩某1于201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在订婚期间,给付韩某1见面礼6万元,2016年中秋节给付韩某11万元,过大礼给付韩某111万元,结婚当天又分别给付韩某13万元、1万元、5万元,韩某1共接受彩礼价值30余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韩某1在共同生活几天后即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婚后协议保证”,应当赔偿彩礼款30万元。

被告韩某1辩称,李某所述不实,见面礼是2.6万元,过大礼是10万元。另外,2016年中秋节给付李某1.5万元,结婚当天给付李某2万元。双方签订的“婚后协议保证”中,财礼钱后边的“三十万(300000)”字迹与其他部分不一致,明显不是同时写的。彩礼问题已经双方父母协商解决,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2、张某某辩称,李某所述彩礼款不实,另外,双方已经于2017年4月11日就彩礼问题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返还彩礼款7万元,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韩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8月订婚,在订婚时,韩某1接受了李某给付的彩礼现金26000元、铂金戒指一枚。2016年9月15日,韩某1接受李某给付的中秋节礼金1万元,2017年1月,韩某1接受李某给付的彩礼现金10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3日按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结婚当天,韩某1接受礼金1万元。2017年3月28日,李某与韩某1签订了一份“婚后协议保证”,协议约定,如果韩某1违反约定,应当赔偿李某“财礼钱三十万(300000)”。2017年4月11日,双方父母就彩礼返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韩某1一方返还现金7万元,李某母亲卢某某在收款后出具了一份“以后男女双方各不相干”的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韩某1接受彩礼的数额;2.李某与韩某1签订的“婚后协议保证”的效力;3.韩某1、韩某2、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韩某1不认可的彩礼数额,李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申请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为审核证据,本院当庭通知李某提交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补强,但李某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对韩某1认可的彩礼数额予以认定。国家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李某与韩某1虽然按当地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尚未建立起合法的婚姻关系。韩某1对李某并不负有婚姻法上的夫妻义务,双方签订的“婚后协议保证”不符合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则,应属无效。李某与韩某1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但对于双方在解除婚约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当予以处理。双方父母已就彩礼问题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韩某1父母一次性返还了彩礼7万元,李某的父母予以接受并出具了“双方各不相干”的证明,该纠纷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李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另外,李某给付韩某1的彩礼款均系由李某的父母出资,李某的婚事也是由其父母操办的,由李某的父母出面解决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与韩某1签订的“婚后协议保证”系无效协议,李某与韩某1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已经双方父母出面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已不存在,故对李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韩某1、韩某2、张某某返还彩礼2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