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
主要
负责人:张农军,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副经理。
被告:彭娟,女,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胡丰华,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定柱,男,生于1969年10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汪正元,男,生于1960年1月2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吴林香,女,生于1960年3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彭娟、胡丰华、杜定柱、汪正元、吴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被告彭娟、胡丰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杜定柱、汪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娟、胡丰华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99999.96元及利息25535.64元,并按年利率15.3%标准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要求被告汪正元、吴林香、杜定柱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彭娟、胡丰华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汪正元、吴林香、杜定柱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彭娟、胡丰华夫妇逾期还款多日,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彭娟、胡丰华辩称:1、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异议,但对30%的罚息部分不予认可,只愿按15.3%的年利率付息;2、被告自愿到7月底向原告还款2万元;3、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还款,不牵扯到其他被告。
被告汪正元辩称:本人给被告彭娟、胡丰华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杜定柱辩称:本人给被告彭娟、胡丰华提供担保属实,本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林香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彭娟、胡丰华与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进货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杜定柱、汪正元、吴林香对被告彭娟、胡丰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娟、胡丰华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彭娟已偿还本金0.04元,利息5363.06元(2015.5.12.-2015.9.12.),下欠本金99999.96元,利息25535.64元(2015.9.12.-2017.2.14.)。后原告催讨被告彭娟、胡丰华还款,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金99999.96元及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5535.64元,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并加收30%的罚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彭娟、胡丰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娟、胡丰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定柱、汪正元、吴林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娟、胡丰华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杜定柱、汪正元、吴林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娟、胡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25535.64元,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并加收30%的罚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杜定柱、汪正元、吴林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熊家芳
审判员 张青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宇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