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世文,绰号:“光头���、“大馒头”,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住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蒲海碧,绰号:“刘霞”,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成都市双流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孝梅、
书记员邹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伙同陈历文(已判)、游洪波(已判)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简阳市以搞活动送肥皂、送现金为诱惑,以查看对方有无风湿为名,让对方摘下金首饰,然后趁机将被害人金首饰抢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等人在简阳市简阳中学附近菜市场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1513元的金戒指一枚抢走。2.2014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菜市场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2价值人民币2525元的金戒指一枚抢走。3.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等人在简阳市简阳中学附近菜市场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7995元的金手镯一只抢走。4.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等人在简阳市城南菜市场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的金戒指一枚抢走。5.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菜市场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雷某价值人民币1857元的金手链一条抢走。6.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菜市场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2236元的金手镯一只抢走。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蒲海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罗世文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一年内多次抢夺财物,犯罪金额共计26126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蒲海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罗世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世文、蒲海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世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蒲海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世文、蒲海碧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李某11513元、李某22525元、陈某某7995元、雷某某1857元、张某1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德东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红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第三条第三项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