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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10号

嘉和天下(北京)国际医学科技研究院与常桂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嘉和天下(北京)国际医学科技研究院,常桂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和天下(北京)国际医学科技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号楼北侧部分北京京奥顺宾馆B-201。

法定代表人:何旭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成,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桂娟,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和天下(北京)国际医学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嘉和天下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常桂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和天下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成、被上诉人常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和天下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和天下研究院无需支付常桂娟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嘉和天下研究院与常规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常桂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嘉和天下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常桂娟: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84597.7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3.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034.4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和天下研究院为常桂娟交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嘉和天下研究院与常桂娟未签订合作协议或劳动合同。嘉和天下研究院主张其与常桂娟于2015年7月份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常桂娟不是干部身份,是普通工人,其向常桂娟发放报酬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合作关系至2016年5月,其尚欠常桂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报酬27000元未支付,2016年7月8日收到常桂娟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桂娟则主张其于2015年7月23日入职嘉和天下研究院从事GMP咨询、培训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常桂娟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每月转账发放,但转账发放的超过20000元的部分是报销的款项,其工资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其应该按照一年五天的标准享受年假。2016年7月8日,其以拖欠工资向嘉和天下研究院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证明其主张,常桂娟提交了社保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查询单(显示常桂娟的个人身份为干部、外埠城镇职工、在职职工,嘉和天下研究院为其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由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由北京冠城药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保险,2015年6月由北京丰泰金源药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保险)、2016年6月3日与嘉和天下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屏(对话内容为:“何总,我2月,3月,4月,5月都正常上班,按照您的要求努力工作,包括这几天有病休息,您交给我的工作按时完成,昨晚写计划到后半夜,真的很辛苦,我觉得还应该按照我们的约定”;“第一公司不会差这点钱,第二,公司也希望能愉快合作……”)、银行转账明细(嘉和天下研究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转入20000元,2015年11月26日转账存入20838元,2016年2月4日转入40734元,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显示“常桂娟工资”)、复兴医院诊断证明(载有:“姓名:常桂娟……诊断及建议:泌尿系感染,建议休息五天”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请假单(填写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请假原因为去医院看病,请假时间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贵单位至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因你单位拖欠本人工资,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人常桂娟被迫于2016年7月8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予以佐证。嘉和天下研究院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常桂娟以要求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工资84597.7元;2.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3.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034.48元;4.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嘉和天下研究院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嘉和天下研究院主张常桂娟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双方认可的社保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查询单可见,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常桂娟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个人身份显示为干部,因此对嘉和天下研究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嘉和天下研究院为常桂娟交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第三,嘉和天下研究院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常桂娟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嘉和天下研究院向其发放的款项中有部分转账显示“工资”字样。综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和天下研究院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常桂娟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嘉和天下研究院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常桂娟所持的2015年7月23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0000元,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常桂娟自认其在2016年5月30日请假去看病,实际2016年5月31去医院看病,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请病假。结合其请假及休病假的情况,经核算,嘉和天下研究院应支付常桂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80712.83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现嘉和天下研究院未与常桂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嘉和天下研究院应支付常桂娟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嘉和天下研究院应支付常桂娟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230.07元。关于常桂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未休年假一节,根据常桂娟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可见其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其他单位已经为常桂娟连续缴纳了一年的社保,由此可以确定常桂娟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常桂娟主张其应享受的年假标准为一年五天,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嘉和天下研究院应支付常桂娟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常桂娟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嘉和天下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且嘉和天下研究院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嘉和天下研究院应根据常桂娟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判决:1.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80712.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3.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230.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4.嘉和天下研究院支付常桂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嘉和天下研究院与常桂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常桂娟提交的社保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查询单显示嘉和天下研究院为常桂娟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嘉和天下研究院向常桂娟支付的部分款项注明有“工资”字样;常桂娟提交的工牌显示有“嘉和天下(北京)国际医学科技研究院”字样,故本院对常桂娟关于其与嘉和天下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嘉和天下研究院主张常桂娟为退休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嘉和天下研究院关于常桂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和天下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嘉和天下(北京)国际医学科技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晓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