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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770号

兰美龙、张河良等与张河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兰美龙,张河良,张河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770号

原告:兰美龙,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张河良,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河生,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宁化县石壁镇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经营者,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兰美龙、张河良与被告张河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美龙、张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河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美龙、张河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兰美龙、张河良与张河生合伙经营的石壁液化气联营供应点的合伙关系;2、判令张河生返还转让款31,338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6日,兰美龙以张河良的名义与张河生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张河生将其经营的石壁液化气联营供应点的50%(半股)转让给兰美龙、张河良,包括液化气钢瓶及液化气和转让款共计31,338元;协议生效前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张河生承担,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等(内容详见协议书)。张河生于同年2月8日收取了兰美龙、张河良的转让费31,338元。此后,双方合伙经营,兰美龙、张河良没有直接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张河生每月提供账目给兰美龙、张河良并按实际利润的50%分给兰美龙、张河良。2014年1月1日后,张河生每月按固定利润150元分给兰美龙、张河良。2017年1月1日至今,张河生既不按实际利润分给兰美龙、张河良,也不按固定利润分给兰美龙、张河良,兰美龙、张河良数次要求张河生结算利润,张河生拖延至今仍未分配。综上所述,张河生收兰美龙、张河良的转让款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张河生自2017年以来的行为造成合伙目的无法进行实现,实际已由张河生单独经营,双方合伙关系已名存实亡,兰美龙、张河良要求退伙。张河生辩称:

一、兰美龙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是兰美龙,与张河生签订协议、收取利涧分红款的也不是兰美龙,兰美龙只是代交转让款的第三者,为此,请求驳回兰美龙的诉讼请求。

二、张河良请求判决终止与张河生合伙经营的石壁液化气联营供应点的合作关系已由合伙人协议结算终止,没有诉争内容;

三、张河良请求返还转让金31,338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兰美龙、张河良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财产清单复印件1张;张河生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兰美龙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兰美龙在张河良与张河生签订协议过程中,仅在协议书的见证人处签名,不是协议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张河生关于兰美龙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兰美龙、张河良提出转让款是兰美龙交纳的,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均系由兰美龙以张河良的名义领起相关利润,故兰美龙与张河良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张河良与张河生就合伙终止,是否已进行结算问题。张河生辨称,2017年元月15日,石壁镇液化气联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5大股东一致同意解散联营公司,并对公司所有资产进行了清算,张河生与张河良合伙经营的石壁液化气联营供应点的合作关系已由合伙人协议结算终止。兰美龙、张河良认为:张河生与兰美龙、张河良合伙的事项和标的非常明确,是合伙经营“宁化县石壁镇石油液化气供应站”各占50%股份,并不是与其它股东合伙经营所谓的“联营公司”,“联营公司”解散,不影响双方合伙经营的“宁化县石壁镇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现该供应站没有解散和终止,还在正常经营状态。在审理过程中,兰美龙、张河良与张河生均表示同意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张河生与张河良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伙双方的出资份额及盈亏承担比例等权利义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概念及特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合伙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的项目同意进行结算,已客观上结束经营,合伙关系终止时,各合伙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故合伙人应当先行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再行盈亏分配。故张河良要求张河生返还转让款31,3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兰美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河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张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章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