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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0号

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与马翠英、李丹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马翠英,李丹,李宁,王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河滨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翠英,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9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兰,女,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彪,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翠英、李丹、李宁、王淑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被上诉人马翠英、李丹、李宁、王淑兰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艳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璟

代理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斯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