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01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学生,住开远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2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开远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雯雯,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5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系云G×××××号车的实际车主)。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负责人:尚松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开远市灵泉东路249号。诉讼代理人陈红波,男,1989年1月2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以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及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戌、王妍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王某1、诉讼代理人舒永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雯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学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轿车沿开远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建设路与落云北路交叉路口左转进入落云北路延长线过程中,因未避让对向直行车辆,车身右侧与沿建设东路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黑色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何某1)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1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73.13mg/100mL血。被害人李某3、何某1分别系交通事故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肇事车辆云G×××××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曾电话通知吴某某到现场“顶包”,经他人发现并及时制止后刘某当场向公安机关坦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庭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157.87元、护理费23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644元、伤残赔偿金228888元、鉴定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618元、营养费750元),共计564895.47元。以上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余下经济损失444895.47元,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刘某已赔偿的60000元在其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要求自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系过失型犯罪,且是初犯,其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中一名被害人何某2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李某2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应赔偿犯罪结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余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或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刘某之前赔偿给李某2的60000元已足够支付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云G×××××号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理赔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责任划分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与被告人刘某间应按40%与60%的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杨某没有驾驶机动车、对车辆已尽管理义务,是刘某拿走杨某的钥匙开车肇事,杨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对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1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轿车沿开远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建设路与落云北路交叉路口,左转进入落云北路延长线时,因未避让对向直行车辆,车身右侧与沿建设东路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黑色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何某2)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不负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73.13mg/100mL血。被害人李某2、何某2受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肇事车辆云G×××××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不合格、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曾电话通知吴某到现场“顶包”,经他人发现并及时制止后刘某当场向公安机关坦白,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云G×××××号小轿车所有人是杨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用170157.87元。被告人刘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2医疗费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等与被害人何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取得何某2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有人电话报警称在万达华府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经查2016年9月15日,刘某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沿开远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1时15分在转弯进入落云北路时,车身与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李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2、乘车人何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已作为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远市落云北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被抓获,并带至开远市人民医院抽血测试。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刘某、朋友陶某在酒吧喝了酒,后刘某驾驶云G×××××号小轿车载我从东风路下来,沿人民中路至建设西路下来要去雨洒,当车子由东向西转弯进入落云北路延长线路段,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我没看见碰撞的过程,只听到碰撞发出巨响。出事以后,我看见刘某上班处的老板吴某到了现场,并配合交警进行了照相取证,我才知道吴某是刘某叫来“顶包”的。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喝酒开车在万达华府出事了,叫我快来顶替一下。到了现场,刘某向我说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就对交警说轿车是我开的。交警叫我吹气做酒精测试,我听说有人受伤较重,就对交警说开车的人不是我。后来刘某向交警承认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6、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在个私园释放激情KTV唱歌喝酒后,李某2驾驶何某2的摩托车载何某2来到落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的车辆是一辆白色轿车。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了伤,具体经过记不清了。8、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9月15日晚其和李某2等几个朋友在个私园KTV喝酒,因为我喝了酒骑不了车,就让李某2带我回去。车行至落云北路与万达华府十字路口时,一辆白色轿车从飞龙桥上下来左转,和我们的摩托车撞在了一起,导致我和李某2都受伤了。摩托车是我的,无号牌与合格证,没有购买保险。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杨某、陶某一起喝了酒,后我驾驶云G×××××号轿车沿飞龙桥下来左转进入落云北路延长线回雨洒修理厂时,车辆副驾一侧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两个16岁左右的男孩受伤,我就打电话报了120和110。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给吴某叫他来顶替我。肇事车辆云G×××××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杨某,杨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10、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云G×××××号车转向功能有效,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3.13mg/100mL。被害人李某2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3、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承担次要责任,何某2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的情况。15、身份证、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自然情况及家庭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6、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十九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开远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17、陪护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住院治疗46天,需2人陪护46天。18、鉴定费用发票,证实鉴定费用支出5100元。19、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此次受伤达到七级伤残,后期需进行手术取出内颌骨内固定、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20、房产证、开远市解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开远市解化集团中学小区13幢2—407号房屋属李某1、王某1、李某2共有。21、开远市华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王某1在解化厂装卸部工作。22、开远市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在开远市职业高级中学就读。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其他相关保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4、预交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已预交李某2的医疗费60000元。25、谅解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被告人刘某与另一名被害人何某2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2的谅解。2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户口册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一人受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何某2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过失型犯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积极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过失型犯罪,已赔偿部分费用,取得被害人何某2的谅解,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无证驾车有一定过错的观点,与
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找人到现场“顶包”,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受重伤,李某2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刘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云G×××××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2万元。因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没有对车辆进行有效管理,明知刘某饮酒,仍放任其驾车且一起同行。作为车主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刘某的驾车行为,且云G×××××号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刘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医疗费按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即李某1、王某1的工资收入证明,故结合护理人员的工种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2人护理计算46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李某2出院后需要专人专门护理,故不予支持。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受重伤,致七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6天,鉴定费按提供的发票计算。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诉讼请求符合其受重伤就医、鉴定的实际,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需择期进行手术取出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防止诉累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后续手术所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可在实际发后生再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父母已在开远购置住房,是开远市职业高级中学学生,故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157.87元、护理费7360元(80元/天×2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交通费644元、伤残赔偿金228888元(28611元×20年×40%)、鉴定费5100元、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总计人民币439049.8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19049.87元,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3334.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9834.66元(223334.9元元×85%),扣除之前赔偿的60000元,还需赔偿129834.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500.23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人民币1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人民币129834.6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人民币33500.2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 莹
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
人民陪审员 高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瑞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