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768号原告韩振京,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赵兴武,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系原告韩振京同事,一般代理。被告蔡元伟,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韩振京诉被告蔡元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京委托代理人赵兴武、被告蔡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四份《委托代理合同》和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解���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周景环诉蔡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签)和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三、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代理费9000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代理费1000元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与任战红、周翠芬、张二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三份《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10月6日因与李会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上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00元,代理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予以免除,按照约定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元,剩余1000元代理费应予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的,则视为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任战红、周翠芬、���景环三个案件需进行二审诉讼,双方约定按照2000元/件标准收取代理费,自2014年7月14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代理费,逾期未付的,视为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行为。因张艳玲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起草了民事答辩状,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为史胜利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被告无偿起草了《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为被告诉王元征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其起草了《当事人选择代理方案记录单》、《专项法律顾问合同风险提示卡》、《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等有关书面材料,为该案进行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起草证人证言、指导证人出庭作证、到现场调查取证、准备全套诉讼材料等,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借给被告10000元用于缴纳其起诉王元征企业���包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费,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蔡元伟实施的违背诚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94条等有关规定,有权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被告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认识原告时,原告跟我说他是律师,代理案件比较专业,胜诉了很多重大的经济纠纷案件,因此我才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合同前,我已经告知原告因为企业效益不好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支付代理费,原告表示可以先欠着。我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到法院开庭时才知道原告不是律师,只是有企业法律顾问证书,我当时询问原告,原告跟我说不是律师也没有关系,与案件的代理没有什么影响。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因被告与任战红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因该案需进行二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案一、二审代理工作。因被告与周翠芬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因该案需进行二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案一、二审代理工作。因被告与张二魁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案代理工作。因被告与李会灵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案代理工作。因被告与周景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被告又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该案的代理工作。以上《委托代理合同》均显示:甲方为蔡元伟,乙方为注册企业法律顾问韩振京……2、考虑甲方遇���的暂时性的经济困难,应甲方的请求,乙方为甲方提供收费上大幅度的法律援助,经双方协商约定的代理费为2000元;3、双方协商约定的代理劳务费、旅差补助费、调查取证费、检索费,必须支出的打印复印费、交通通讯费等为零元。4、费用支付办法: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1000元、代理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0元,剩余的1000元代理费于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的,视为从乙方处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同签订后,除周景环一案的代理费,其余案件的代理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每个案件代理费各1000元。以上因二审进行的“约定”内容为:代理费2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的,则视为借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既无律师职业资格证书也无法律���务工作者执业证,仅持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蔡丹凤、蔡蛟龙、蔡力等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孟津县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79号案件全部诉讼材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261号民事案件全部诉讼材料等;申请对原告电子邮箱(135×××@163.com、592×××@qq.com)发送到被告女儿蔡丹凤电子邮箱(279×××@qq.com)里的存根情况予以勘验。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调查收集必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以代理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1997年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下发的《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由企业聘用,专职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并经注册,本企业内部的专业人员”、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之规定,原告韩振京以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从事公民代理活动,违反该法规定。且原告既非律师也非法律工作者,双方签订的的委托代理合同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承担缔约过失之责。原告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实际付出了一定量的劳动和经济支出,依照民法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5000元经济补偿,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代理费40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振京10**元。
二、驳回原告韩振京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盛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