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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918号

吕明爱与黄文乐、黄佩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明爱,黄文乐,黄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918号原告吕明爱,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黄文乐,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黄佩华,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晋江市。

原告吕明爱与被告黄文乐、黄佩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乐、黄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黄文乐修理车辆,截止2009年1月1日,被告黄文乐欠其修车款55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修车款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欠款,并按贷款利率1.5%计算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文乐、黄佩华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两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情况表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黄文乐欠原告修车款55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黄文乐支付原告修车款1000元,现尚欠4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乐、黄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的证据本院予以证据确认。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长期为被告黄文乐修理车辆,并为被告代缴车辆的保险费用。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文乐进行结算,被告黄文乐结欠原告修车款及代缴的保险费共5500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黄文乐仅支付1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修车款及代缴的保险费45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口头汽车修理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维修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修理费及代缴的保险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文乐支付修理费及代缴的保险费用计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1.5%计算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佩华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自愿意处分原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文乐、黄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明爱修理费及代缴保险费用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吕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文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