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363号恒大绿洲小区*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程济中,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庄科村四建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君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再审作出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申请人门前设置了施工挡板达一年的时间,且相邻地方因施工完成早已拆除情况下,被申请人设置的施工挡板致使申请人无法开展正常法律业务,造成了损失,主观上存在着侵害法律服务所权利或者利益的过错和恶意。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门前设置施工挡板和施工行为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70354元。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设置施工挡板的行为与法律服务所业务的开展及所谓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必然存在错误。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营业场所附近进行地下管道施工势必会对申请人的业务开展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涉案项目是为小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配套工程,施工地点紧靠机动车主干道,设置挡板是保障过往车辆行车安全的必要措施;施工期内,留有供行人和车辆进出申请人营业场所的足够距离;被申请人施工完毕后即拆除了挡板。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侵害申请人权益的过错和恶意,因此不构成侵权。对被申请人正常施工所造成的影响,申请人应给予适度容忍。第二,申请人主张的70354元直接损失为其正常的经营成本支出,并非可得利益损失。第三,申请人主张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长清大学城法律服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公韶华
代理
审判员 陈伟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