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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174号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高宝学、朱青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宝学,朱青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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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174号

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宝学,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朱青立,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高宝学、朱青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讼。被告高宝学、朱青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租金50395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首付款欠款24000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鑫盛公司是销售挖掘机的公司,是福田雷沃挖掘机的经销商。2014年3月,二被告在原告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框架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购买FR65V8型号挖掘机一台,价款340000元,保险和运费25000元,合计365000元。两份协议共同约定,作为出卖方的原告与客户即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在被告向其支付首付款后,其余购车款由汇银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租赁方形成具体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购买挖掘机首付款93000元,已交付原告50000元,被告承诺其余首付款43000元分六期偿还;其余购车款272000元由出租方汇银公司支付,被告按期向汇银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作为租赁方即被告方缴纳租金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共拖欠汇银公司租金50395元,原告作为其偿还租金的担保人已为被告向汇银公司全额垫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被告承诺按期偿还的首付款中还有2400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及利息,并给付尚欠的首付款及利息。被告高宝学、朱青立均未出庭、未答辩。鑫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宝学、朱青立均未举证、���质证,本院对鑫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借条及连带责任担保函、扣划确认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房屋出租协议及介绍信与涉案事项无关联,结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够证实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盛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出卖方,高宝学、朱青立为买受方,高宝学为承租方,汇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2014年3月28日,高宝学、朱青立与鑫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高宝学、朱青立向鑫盛公司购买型号为FR65V8的挖掘机一台,总价值340000元,首付款93000元提车时交付鑫盛公司50000元,首付欠款43000元由高宝学向鑫盛公司出具借据。首付款��外的余款,鑫盛公司协助办理以融资、银行按揭形式偿还,融资36个月,融资本金272000元。高宝学、朱青立因分期付款、银行按揭、融资租赁本合同约定的雷沃挖掘机,而与银行、融资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文件、资料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上述公司要求鑫盛公司就高宝学、朱青立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取得上述公司对高宝学、朱青立违约的全部追偿权。高宝学、朱青立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字捺指印。高宝学向鑫盛公司出具的首付款余款借据中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分6期偿还。如未按期还款,高宝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朱青立对首付欠款及未来产生的融资租赁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青立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为鑫盛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朱青立的担保范围为:高宝学欠鑫盛��司、融资公司款(含货款、利息、违约金、代垫租金等)以及鑫盛公司向融资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全部损失,并且包括鑫盛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买卖合同终止后两年内。2014年3月28日,高宝学与汇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额272000元,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上述《买卖合同》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合同第六条6.2约定,汇银公司以高宝学名义按照高宝学的选择和鑫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高宝学。高宝学应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由汇银公司支付。此前,鑫盛公司、汇银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鑫盛公司推荐承租方,汇银公司按约��向承租方提供融资额,承租方向汇银公司交纳租金。汇银公司将设备价款直接支付给雷沃公司,视同汇银公司应支付给鑫盛公司设备款的义务完成。鑫盛公司一次性交纳10万元首期保证金,主要用于垫付租金及迟延利息等费用。如保证金余额不足,应及时补足。承租方出现当期租金逾期5天时,由汇银公司向鑫盛公司发出《垫付通知书》,鑫盛公司应无条件向汇银公司直接支付逾期租金和迟延利息。如汇银公司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垫付款项,有权从鑫盛公司的保证金中直接扣收,用于代偿逾期租金和迟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宝学、朱青立依约支付给鑫盛公司部分首付款50000元,剩余首付款由高宝学向鑫盛公司借款。现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首付借款19000元,尚欠鑫盛公司首付款24000元。因高宝学拖欠租金未付,汇银公司从鑫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5期租金(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50395元。此款高宝学未给付鑫盛公司。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高宝学、朱青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该合同约定,鑫盛公司自愿对高宝学与汇银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提供担保,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取得对高宝学的追偿权。现鑫盛公司为高宝学垫付未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故鑫盛公司有权向高宝学行使追偿权。朱青立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盛公司要求朱青立与高宝学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宝学亦负有给付鑫盛公司尚欠首付款的义务,朱青立对此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盛公司要求给付垫付租金50395元的利息及尚欠首付款24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宝学、朱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50395元;

二、被告高宝学、朱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50395元的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高宝学、朱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4000元;

四、被告高宝学、朱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4000元的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宝学、朱青立共同负担。被告高宝学、朱青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鑫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旗

人民陪审员  徐艳婷

人民陪审员  李江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云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