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书琴,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执行人:姚小青,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刘书琴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姚小青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书琴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承担诉讼费2415元。��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已经扣划29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姚小青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房产,且首封案件也因案外人提交执行异议,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姚小青系中国人民银行遵义市中心支行员工,工资已被(2016)黔0302执2213、2214、2215号案件执行,本案也参与分配,每月分配到1250元。本院将被执行人姚小青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刘书琴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黔03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厚羿
审判员 卢 松
审判员 梁世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全林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