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1民初470号

闫广才与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广才,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470号原告闫广才,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被告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企业注册号220421000017243。法定代表人李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男,1994年6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安志成,男,1972年10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系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广才与被告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被告安志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广才、被告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被告安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储料场占地转让费尾款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告安志成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20日,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协商,将我经过互换取得的林地转让给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储料场,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因为我之前欠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常秀文30万元,用此款抵顶后,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欠我人民币20万元,当时由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和欠据各一张,其中尾欠占地转让费款人民币20万元,由安志成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料场占地转让费尾款人民币20万元;要求安志成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闫广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虚构事实,为虚假诉讼;2、闫广才与我公司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我们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协议,该事实由(2016)吉04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0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3、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资企业,前法人常秀文一人抉择公司事务,她没有书面委托富强任何职务,富强非本公司职工,他无权决定公司事务,他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欠据系他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4、闫广才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综上,闫广才的诉讼为虚假诉讼,事实理由均是虚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志成辩称,闫广才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他已经向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交付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因此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履行支付其尾欠款20万元的义务,所以安志成就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使原告履行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书,也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且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土地作为储料场使用,明显改变了土地用途,所以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综上,不论从哪个角度,安志成都不应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金长福承包了东丰县拉拉河镇六道村石场,承包期限为12年,随后常秀文接手了该石场,2011年12月29日,成立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秀文,在此期间,因公司建储料场需要,从村民手中以转让方式取得了部分土地,同时因原告闫广才的林地与公司储料场相邻,正鑫公司占用闫广才的部分林地使用至今,2013年8月20日,双方经协商,闫广才转让给正鑫公司的林地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该50万元中有30万元用以抵顶闫广才欠常秀文30万元借款,另20万元由正鑫公司给闫广才出具了欠据,并由正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志成提供担保,安志成在收据和欠据上加盖了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6年,闫广才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正鑫公司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后因闫广才无法提供正鑫公司的储料场中自己所享有的土地的具体面积及明确的四至而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闫广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2014年8月,常秀文把该公司转让给现法人李越,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由常秀文变更为李越。现闫广才认为自己所持有的欠据是正鑫公司所出,应由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并要求安志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1、闫广才与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事实存在。正鑫公司的储料场中包括了闫广才与他人互换后所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该事实已经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鑫公司前法人常秀文也证实该公司储料厂有一部分是闫广才的林地,故正鑫公司占有使用闫广才的林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正鑫公司主张其储料场中没有闫广才的林地,依据是生效的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以闫广才要求返还的土地面积不具体、四至不明确而驳回诉讼请求,并没有认定正鑫公司储料场不包含原告的林地,故正鑫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闫广才与正鑫公司虽无书面土地转让协议,但转让土地事实客观存在,事实上,该林地已由正鑫公司接收并使用至今,该林地的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知晓双方的转让行为及转让后土地的用途,没有表示明确反对,应视为默认。4、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性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闫广才在与正鑫公司协商了转让价格后,由正鑫公司给闫广才出具了抵顶给常秀文30万元借款的收据和正鑫公司尚欠闫广才土地转让费尾款20万元的欠据,正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安志成均在场,且安志成在收据上签字证明,在欠据上签字担保,二张字据上由正鑫公司职员安志成加盖了公章,故正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正鑫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偿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5、安志成自愿为正鑫公司欠闫广才2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安志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正鑫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常秀文已将闫广才欠其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智勇,该证据与本案无事实上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闫广才将林地转让给正鑫公司作储料场,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转让事实客观存在,正鑫公司主张闫广才系虚假诉讼,是闫广才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闫广才要求正鑫公司给付土地转让费尾欠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志成自愿为正鑫公司欠闫广才土地转让费20万元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广才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安志成对被告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广才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东丰县拉拉河正鑫矿业有限公司和安志成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