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099号
原告:杨李,男,汉族,1968年0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超,男,汉族,1969年0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四川四季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71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33204104-4。
法定代表人: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2号二号楼112、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974529。
法定代表人:牛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川峡(公司员工),女,汉族,1989年0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会,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李诉被告徐超、四川四季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豆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同时,原告申请追加四川源汇安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安全环保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已依法通知源汇安全环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四季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志远,被告源汇安全环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川峡、雷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超到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妻女的生活费共计2382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由被告徐超招聘至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第八分厂从事活性炭安装工作。2015年9月13日在安装活性炭风管时因架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崇州市羊马镇卫生院治疗,随后原告到雅安××××全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事后得知,徐超接受四季豆建筑公司的指派在该处工作,源汇安全环保公司从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四季豆建筑公司,故请求三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超辩称,自己受雇于柴晓雨在该工地管理安排工作,自己也是个打工的人员。原告受伤当天,安排做风管的工作,柴晓雨称风管不是承包范围,我就把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交给源汇安全环保公司的负责人许涛,由许涛安排工人做点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架板上通行时,架板断裂致使其摔伤,架板也是源汇安全环保公司提供,自己还垫付了原告在羊马医院的全部医疗费。自己不是赔偿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季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正在完成安装风管的工作,这不是我公司的承包范围,是源汇安全环保公司自行雇请原告做点工所致,具体怎么工作是由源汇安全环保公司的许涛在安排,工资也是该公司支付,原告曾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已裁决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也未就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源汇安全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七、八分厂活性炭吸附装置采购、安装及施工项目后,将钢结构制作、塔体焊接、构件安装等承包给了四季豆建筑公司,风管的安装也承包给了四季豆建筑公司,原告是四季豆建筑公司招募的工人,原告受伤时也是在为四季豆建筑公司工作,断裂的架板也是四季豆公司租来的,不是我公司提供,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源汇安全环保公司承包了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七、八分厂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施工项目后,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四季豆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协议)》,将钢结构制作、塔体焊接、构件安装、夹心板材安装、防水、现场安全维护及施工完成后的现场清理(不包含进风通道的制作和安装、平台爬梯的制作,费用协议另计)承包给四季豆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四季豆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柴晓雨雇佣了被告徐超作为工地管理者,并经徐超招募,原告等人来到该工地上为四季豆公司提供劳务,完成四季豆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2015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板上通行时,由于架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到崇州市羊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日出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左尺骨不完全性骨折,4.右踝扭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再决定进一步处理,2.左手3月内严禁负重,逐渐锻炼左肘关节功能,3.局部继续予以热敷按摩等理疗处理,4.卧床时注意局部卫生,勤翻身,预防褥疮的发生,5.定期复查,不适就近医院随诊。2015年10月2日,原告在雅安××××全县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当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筋脉不舒,气血凝滞,2.西医诊断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治疗,2.渐进加强功能锻炼,防再损伤,3.门诊随诊复查3月,1月1次,遇有不适,及时复查,4.半年内免负重。原告两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已全部由徐超垫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季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2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事后,原告未就该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遂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被告源汇安全环保公司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源汇安全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完成钢结构工程资质的四季豆建筑公司,因此,源汇安全环保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季豆建筑公司认可未取得相应资质,源汇安全环保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超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徐超是接受劳务方,因此,徐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季豆建筑公司承包了活性炭吸附装置安装施工项目后,通过徐超招募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四季豆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季豆建筑公司辩解原告受伤时是在为汇源安全环保公司完成工作应由汇源安全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也缺乏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四季豆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汇源安全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四季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载明有钢结构工程的内容,因此,
本院认为该公司具有完成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源汇安全环保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季豆建筑公司完成没有过错,因此,源汇安全环保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因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且原告也长期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该项赔偿费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3.原告住院共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890元,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为5040元,4.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的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共计153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为19890元,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2181元,扣除源汇安全环保公司支付的20000元,尚余152181元应由被告四季豆建筑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四季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李各项赔偿款共计152181元;
二、驳回原告杨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原告杨李承担437元,由被告四川四季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康诗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