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924号
原告:闫某某。
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祝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池艳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