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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530号

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与信义光能(淮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信义光能(淮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4民初530号

原告: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

负责人:张建国,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义光能(淮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刘岗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友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与被告信义光能(淮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已经在2016年10月13日经核准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南市海晨矿业有限公司鑫岱煤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劲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