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892号原告卢华星,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道元,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淑芳,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谢兆年,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卢华星诉被告叶淑芳、谢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道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叶淑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300000元,约定2017年2月16日清偿,但被告叶淑芳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而后未继续归还清偿。以上借款被告以东莞市大朗镇长塘花园12栋11B房子作为抵押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兆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淑芳向原告支付借款264000元及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6日为24640元);2、被告谢兆年对被告叶淑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叶淑芳签订《借条》,约定叶淑芳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每月利率3%计算,按月付清,逾期未付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叶淑芳转账支付264000元。原告主张另外部分以现金支付,因无证据证明,故仅诉请转款数额。另查,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2月8日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起诉状中书写错误,利息起诉时间按照起诉状中列明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叶淑芳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叶淑芳交付了264000元借款,有转账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叶淑芳偿还264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叶淑芳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3%计算,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叶淑芳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兆年是否应对叶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2月8日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谢兆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且该协议原告知晓。故谢兆年应对被告叶淑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华星偿还借款264000元及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兆年对被告叶淑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叶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