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41号
原告:张小红,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蒋李集镇一二六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吕慧霞,任总经理。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1907号。
法定代表人:谭军亚,任总经理。
被告:谭军亚,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谭军恒,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芦光辉,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范彦伟,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吕会平,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小红诉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亚、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军亚,被告谭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恒、谭军亚、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对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张小红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向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出借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恒、谭军亚、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张小红、唐会玲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向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小红代为偿还了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拖欠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0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昌通公司保证期限为2年,截止时间到2016年10月2日,被告昌通公司的担保期限已满,原告对昌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限,所以被告昌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谭军亚辩称:原告诉请200万元债权追偿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出具担保书后,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在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原债权人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张小红的代偿行为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芦光辉,我本人及昌通公司、谭军恒,自2014年4月3日出具担保书后,对后续情况不清楚,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转让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借款的时间是半年,半年后借款人是否还款,我不清楚。现在原告提出主张追偿权,我认为原告应首先起诉芦光辉、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因为他们是为了恢复生产,才发生借款,他们是实际借款人。我不清楚原告张小红为什么要替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以及芦光辉偿还借款,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和芦光辉若无力还款,应首先起诉实际借款人。在我没有被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张小红代为还款的事实我不清楚。在2014年,芦光辉的名下有多种资产,他完全有能力偿还200万元的借款。原告还款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我和谭军恒。芦光辉在拿到借款后,实际用途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小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合同编号为11354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向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张小红及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二组:保证书六份。证明:被告谭军恒、谭军亚、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唐会玲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向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代偿证明一份、账户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小红代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拖欠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2016年11月2日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豫1002民初5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信息表一份。证明:就本案,2016年11月2日原告曾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五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情况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法院的通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证明: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股东芦光辉的股份由吕慧霞代持,所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和芦光辉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张小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同时原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对真实性有异议。2.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张小红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亚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追偿权纠纷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张小红签订了三方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借人(乙方),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张小红为担保人(丙方)。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2.借款用途:购水渣。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1‰。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7.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丙方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及范围1.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谭军亚、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唐会玲于同日向银信公司各出具一份保证书,上载明:“2014年4月3日,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在贵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我自愿作为借款人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五年。本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银信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将2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向银信公司还款,原告张小红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向银信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2000000元本金。银信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代偿证明,上载明:“借款人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在我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合同号为0011354号,期限2014.04.03—2014.10.02,有张小红和另外一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5日,由担保人张小红代为偿还本金贰佰万元整。特此证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张小红将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亚、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14日撤诉。2017年1月11日,原告张小红再次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与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张小红签订的三方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谭军亚、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于同日向银信公司各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个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在借款人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无法全部清偿时,对未清偿部分,由担保人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张小红、谭军亚、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唐会玲平均分担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无法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亚、谭军恒、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由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日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其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小红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全部清偿债务,则对于无法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恒、谭军亚、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许昌县万方科贸有限公司、许昌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谭军恒、谭军亚、芦光辉、范彦伟、吕会平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佘萌萌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