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第17384号
原告:高媛,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高媛之夫),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焦宇红,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媛与被告焦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焦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宇红对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书确认孙军的债务偿还属于孙军与焦宇红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焦宇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被告承担支付(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被告丈夫孙军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010元,并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向原告高媛支付自200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高媛支付自200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孙军债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3日裁定孙军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媛支付30万欠款和利率及案件受理费。孙军没有履行法院判决,在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欠款,行为恶劣,给原告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被告焦宇红与孙军为夫妻关系,在整个债务产生过程中,全称深度参与,并在申请人追讨债务的过程中,面对申请人因债务无法追回生活陷入困顿的窘境冷漠对待,刻意回避申请人。
被告焦宇红辩称:原告诉请孙军的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被告自怀孕初期就住在自己父母家里,与孙军长期分居,此债务被告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到此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在2003年起诉,现在又另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借款情况发生在2000年到2001年,现在已经过去16年,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孙军于1999年5月4日结婚,已于2003年7月24日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笔录、借条、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接种卡、儿童保健记录、照片、(2003)丰民初字第64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高媛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孙军债务纠纷,要求孙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高媛称:“2000年3月,我让被告将我的一张面额30万元的转账支票套现。被告取走支票后一次没给我现金,并向我说钱入到了自己所在的公司(中昊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自己说自己是该公司的经理),但是不是入到该公司的账里,我并不清楚。后我向被告催要30万元现金,被告表示这笔钱算他借用,并于2001年元月3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01年元月10日前还钱。但事后没有还款也下落不明,后被告爱人与我联系让我别再找被告了。2002年七八月份,被告的爱人告诉我被告已经被判刑了……”孙军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这笔钱是转账支票,我从原告手里拿到支票后,入到我公司(中昊公司)的账上,钱用于我个人消费及公司花用,但我认为借款行为是我个人的行为,故我在2001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公司已经没有了……”该案中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张退给原告购房款的转帐支票换成现金,支票金额为30万元,后被告将该款用作个人消费及经营。2001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孙军欠高缓人民币叁拾万元,想兹订于2001年元月十日以前一次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另,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1年3月19日至2006年月18日,被告现在北京市潮白监狱服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军支付原告高媛欠款三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高媛支付自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被告孙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2003年7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3)西法执备字第73号《申请执行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高媛:你与孙军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终结,该案(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自2003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高媛于200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你个人所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经审查,被执行人孙军现正在服刑,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予以登记备案。备案后即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今后如具备执行条件,可随时恢复执行。”焦宇红与孙军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4日,本院出具(2003)丰民初字第649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宇红与被告孙军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孙渝由焦宇红自行抚养。审理中,焦宇红明确表示其与孙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约定。
本院认为:高媛与孙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孙军向高媛的借款30万元原系高媛通过孙军帮助将转账支票套现而产生。转账支票套现后,孙军曾向高媛表示该笔款项入到孙军公司账户,在高媛催款后,孙军亦向其表示该笔款项算孙军借用,并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孙军欠高缓人民币叁拾万元”。至此,并未看出该30万元借款存在孙军与焦宇红举债合意。同时,孙军在(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案件中向法庭表明该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公司花用,系其个人行为,(2003)西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用途亦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借款过程、借款金额等情形,认为该款项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出借人高媛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事实和主张,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高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晓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