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257号
原告:李远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慧,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伍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第三人:曾亚芬,女,汉族,住高州市。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8号。
原告李远华诉被告梁慧、伍波,第三人曾亚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慧、伍波、第三人曾亚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华诉称:原告经第三人曾亚芬介绍,于2003年10月10日与伍卓元(已故)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将位于高州市府前路黄麻园第二栋702房转让给原告,价格为78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取得《房地产权证》,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伍卓元于2007年去世。原告在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时需要被告方(伍卓元的遗产继承人)协助,但被告方没有尽到协助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法办理转户手续。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将位于高州市府前路黄麻园第二栋7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名下;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慧、伍波、第三人曾亚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华经第三人曾亚芬介绍,于2003年10月10日与伍卓元(已故)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伍卓元将位于高州市府前路黄麻园第二栋702房转让给原告,价格为78000元。原告付清房款后取得《房地产权证》,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伍卓元于2007年去世。被告梁慧是伍卓元的妻子、伍波是其儿子,梁慧、伍波是伍卓元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时需要被告的协助,但被告没有尽到协助的义务,原告无法办理转户手续,只好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州市府前路黄麻园第二栋702房是1997年邮政局(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分公司)集资建房,其中伍卓元占80%份额,邮政局占20%份额。原告受让的是伍卓元所拥有的80%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李远华于2003年10月10日与伍卓元(已故)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支付价款后取得《房地产权证》,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该《转让房屋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得到双方的履行,所以应予确认。由于伍卓元已于2007年去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梁慧、伍波作为伍卓元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该买卖行为的受益人,所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房屋的80%份额过户到其名下,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梁慧、伍波、第三人曾亚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远华与伍卓元(已故)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梁慧、伍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远华将位于高州市府前路黄麻园第二栋702房(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80%份额过户到原告李远华名下。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梁慧、伍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吴睿文 微信公众号“”